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初1016号
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号(兴隆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张予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666号。
法代表人:吕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强、张彦雄,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946404.15元,2021年7月25日前逾期应付租金的收益646005.43元,违约金190626.85元,合计9783036.43元,并以9783036.43元为基数,按1.33%的系数将收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26日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甲方)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限公司与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驻地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全省14个市州进行光纤驻地网资源共合作,甲方在此区域享有排他性合作权,乙方在此区域内不能和其宽带运营商进行相关性质的合作。所合作的项目由甘肃信达依照行支术标准和市场需求自行全额投资、建设的(总计5000万元)驻地网光网络小区,甲方不再新建,采用租赁的形式租用该网络。合作期间,乙方投资形成的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甲方租用乙方的驻地网光网络网元产生的租赁费,按照乙方投资建设本项目第三方审计定案结果并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约定。框架协议签署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租赁乙方驻地网光网络时需另行签署具体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项下产生的租赁费采用季付方式,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支付当前季度租赁费。甲方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方式及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租赁费的,则每逾期三个月应支付逾期未付款1%的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该协议适用于甲方的关联公司,即甲方所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及上述公司的合法继承人。框架协议生效后,被告兰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履行框架协议签订备忘录,对具体的工程内容、计价标准等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并进一步约定,乙方的投资收益总额按投资金额加固定年化收益率12%计算(已收回的投资本金不再计算收益),具体投资金额以实际项目的审计定价为基础依据并结合财务测算确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第一年租赁费按照概预算投资额计算的三年收益总额的30%签署,第二年及第三年租赁费按照审计定案投资额计算的三年投资收益总额减去第一年实际支付租赁费后余额的各50%签署,每年租赁费按照当年签署的租赁协议金额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从入网验收后的15天内开始算起,乙方在完成所建项目挂测后甲方即可进场所发展业务;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具体项目内所投资建设的资产全部无偿转让给甲方。备忘录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在兰州安宁区红古区24(小区/村)、城关区14小区西固区东川安置房四个区域开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报请被告兰州分公司验收确认、移交使用,对被告开拓区域市场提高市场占有率发挥了积极作用。经原告委托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审计,原告实施前述项目投入总金额为8056098.72元。被告兰州分公司于2019年1月分别与甘肃信达签订安宁区9个小区、红古区24个(小区/村)、城关区14个小区驻地网络第一年租赁结算协议,但在租赁协议期满后拒绝签订第二年、第三年租赁合同。被告对西固区东川安置房民资租赁项目验收确认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也拒不支付租赁费。截止2021年7月25日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268185.14元,共拖欠租金、逾期应付租金产生的收益、违约金合计9783036.4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鉴于双方的争议已经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诉讼期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提交异议书,请求裁定驳回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本案共涉及五份合同,分别是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以及三份租赁结算协议。其中,《框架协议》约定,由甘肃移动租用信达公司投资建设的驻地网并支付租金,且约定双方因履行框架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向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备忘录》约定作为《框架协议》的补充,三份租赁结算协议是《框架协议》和《备忘录》项下的子协议,第一年的租金金额为3013111.16元。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10383036.43元系基于《框架协议》及《备忘录》项下的全部工程金额,并非三份租赁结算协议的金额,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系《框架协议》及《备忘录》项下的整体事实和权利义务,并非三份租赁结算协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租金及收益、违约金、律师费。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提交的五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异议书综合审查,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依据2017年与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及与被告的兰州分公司签订《备忘录》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相应项目设计、施工,并经验收确认、移交使用,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审计确定项目投入总金额。《框架协议》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约定,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或甲方关联公司租赁乙方驻地网光网络时,需另行签订具体的租赁协议。《备忘录》明确载明是基于双方已签订的《框架协议》而达成,对投资收益、资产归属、整体租赁事项进行约定,并约定《备忘录》是作为《框架协议》的补充。原告与被告兰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结算协议属上述《框架协议》和《备忘录》的附属合同,《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并对仲裁机构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可及于作为补充合同的《备忘录》和作为附属合同的租赁结算协议。《框架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98.22元,退还原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