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号(兴隆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33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信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通信公司)、被上诉人江***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光电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水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信达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亨通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信天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武山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信达通信公司向***支付187717元工程款,江***光电公司、电信天水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信达通信公司、江***光电公司、电信天水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信达通信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信达通信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武山县“**工程”已经向***支付538205元的事实,实际一审并未核实信达通信公司向***支付款项的凭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2022)甘0524民初942号案件中认定的***在武山县“**工程”造价为483922.02元,即使信达通信公司已付款为538205元,但是其中14万元系信达通信公司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项,因**没有公司无法开票,***才将大部分款项支付到了***成立的甘肃昊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扣除9800元税费后支付给**130200元。上述事实一审已向**本人调查取证,虽然****不清,但可以证实**收到的工程款130200元来自于信达通信公司,且信达通信公司与**之间存在纠纷,双方并未结算工程总价款。因此,该14万元并非信达通信公司付给***的款项,***只是受托支付。信达通信公司虚假**隐瞒客观事实,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再次,信达通信公司所付的款项中除上述付给**的14万元之外,还包含***金矿的施工款项24500元、武山县垫付给工人的误工费用2500元、兰州派人挖光缆的费用4万余元,以及武山县其他施工队的“**工程”收尾工作款项35000元,上述已经单独核算的工程款项242000余元均包含在信达通信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即使确认信达通信公司已付款538205元的事实,在扣减上述已单独结算的242000余元的情况下,结合一审鉴定意见,***已完成工程款部分造价为483922.02元,实际信达通信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187717.02元未付。
信达通信公司辩称,信达通信公司付给***案涉工程款存在超付情况,并不存在拖欠情形。信达通信公司已支付***538205元是***在(2022)甘0524民初826号案件中庭审质证时自认的事实。该款项中不包括**的14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向**调查时也没有明确认定该事实。***在本案上诉状中****没有公司、无法开票,所以用***公司账户,其**不实。信达通信公司向**也超付了工程款,已另案起诉。***辩称其他费用由信达通信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依据。按照现有鉴定意见信达通信公司超付工程款54282.98元。
江***光电公司辩称:1.***与江***光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信达通信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光电公司没有义务向非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2.***请求江***光电公司与电信天水分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光电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信达通信公司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4月终验,完成了决算及审计。2020年9月、2021年1月、2021年12月,经信达通信公司通过电信天水分公司向江***光电公司要求付款,江***光电公司已依次支付605900元、807900元、1123053.38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
电信天水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期间对***诉讼请求详细进行了审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一审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不交鉴定费。另案中,信达通信公司诉***返还超付工程款案件中,就同一工程造价由信达通信公司申请进行鉴定,造价结论为483922.02元,由此认定信达通信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电信天水分公司与***无合同法律关系,且江***光电公司已向信达通信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上诉要求电信天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信达通信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订的2020年天水电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信达通信公司立即向***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0元;3、判令信达通信公司立即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24702.78元(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及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信达通信公司立即向***支付窝工损失120000元;5.判令江***光电公司、电信天水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给付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信达通信公司、亨通光电公司、电信天水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信天水分公司与江***光电公司签订了开展武山县“**工程”项目业务服务合作协议。江***光电公司又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信达通信公司。2020年7月,信达通信公司与***签订2020年天水电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信达通信公司在甘谷县、武山县、麦积区的部分2020年天水电信“**工程”,对合同总价款未作出明确约定。***自行采购了施工所需的相关材料,并租赁了相关工程车辆,雇佣人员完成了基坑开挖、地笼浇筑、立杆、设备安装等工作。信达通信技术公司分多次将538205元工程款(武山县)支付给***。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和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之后因***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未果。一审法院在审理甘肃信达通信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甘0524民初942号]一案中,信达通信公司申请对***组织施工的武山县范围内“**工程”133或139个点位的施工费(含水泥、砂石费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院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6月21日,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甘金工鉴字[2023]第05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483922.02元(大写:肆拾捌万叁仟玖佰贰拾贰元零贰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与信达通信公司签订了2020年天水电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信达通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信达通信公司与***之间没有结算协议,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同时,根据(2022)甘0524民初942号案件的鉴定意见,信达通信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要求信达通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及窝工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信达通信公司签订的2020年天水电信“**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计462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信达通信公司是否拖欠***劳务承包施工费用;2.江***光电公司、电信天水分公司是否应在拖欠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与信达通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由信达通信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支付***538205元施工款。一审期间,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结,而在信达通信公司起诉***超付工程款的(2022)甘0524民初942号民事案件中,信达通信公司对同一工程施工费用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483922.02元,故案涉工程款信达通信公司已超付。***上诉主张,信达通信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应扣除242000余元后再行确定工程款是否欠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其主张的14万元款项系**委托由其代付给案外人**,在扣除税款后实际支付给**130200元,但***对此除其所持向**转账的手机截屏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对**进行调查时**对此亦未确认;***虽认为**对此知情,但**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案涉工程款通过**个人向***转账,信达通信公司并不认可**委托***向**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称施工期间存在工人在***金矿及其他工地施工的情况,案涉工程款并不全是武山县“**工程”施工款,但对此***未提交其与信达通信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其对**抽调人员外出施工也没有足够证据提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主张案涉武山工地其他工程队的收尾工程由其完成,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上所述,***主张对案涉工程施工款相关费用进行扣除后再结算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因***达通信公司对***的付款存在超付情况,且江***光电公司、电信天水分公司已履行案涉工程款相关义务,故江***光电公司、电信天水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向二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