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豪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盛豪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601民初2660号
原告: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丰球新天地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小宝,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盛豪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凯里市韶山北路8号凯旋公馆A单元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勇,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与被告贵州盛豪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豪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小宝与被告盛豪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电梯款2025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56800.42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5月16日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品牌为蒂森克虏伯8台电梯,总价款为342.6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即685200元,接到被告产成通知书后付本合同40%,即1370400元,货到工地后付设备总价20%,即513900元,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付合同总价15%,剩余5%作为***二年后支付,交货地点为凯宏大厦;被告逾期交纳履约保证金、逾期交货、逾期交付使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伪造出示了蒂森克虏伯出具的《产成通知书》,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2.52万元的电梯采购费用,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台电梯,且交付的电梯品牌为“尚途”。为推进合同履行进度,经双方多次商讨后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电梯调整为7台蒂森克虏伯,另外1台厨房提升机由原告另行采纳,价款相应扣除,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8日将75万元采购费汇入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指定帐户,以确保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能按期排产电梯,否则,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等。然,被告仍未能如期交付电梯。为此,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了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于2017年1月30日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2.52万元货款等。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货款,已违反了合同义务。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方认可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是有效的,但是《电梯销售与安装合同解除协议书》上面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所主张的2025200元货款是事实,合同最后没有履行是因为国家经济大环境有关,普遍没有按时结算工程款,双方没有存在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也没有违约金这一项,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应当抵扣货款,仅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825200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13页,拟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电梯8台,电梯总价款为3426000元,销售链条品牌为蒂森克虏伯;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汇款54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汇款800000元;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汇款685200元,以上共计2025200元;5、《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在2017年1月30日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025200万元。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200000元保证金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对于当事人各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7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有:乙方向甲方销售品牌为蒂森克虏伯8台电梯,总价款为342.6万元,定金为20%,即685200元,甲方接到乙方产成通知书后付本合同40%,即1370400元,货到工地后付设备总价20%,即513900元,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付合同总价15%,剩余5%作为***二年后支付,交货地点为凯宏大厦;乙方逾期交纳履约保证金、逾期交货、逾期交付使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所交付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不再返还,并应赔偿甲方楼房逾期投入使用的全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2.52万元的电梯采购费用。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向原告交付2台品牌为“尚途”电梯。2016年11月22日,因被告交付不符合约定的电梯,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交付的电梯调整为7台蒂森克虏伯,另外1台厨房提升机由原告另行采纳,价款相应扣除;被告应在2016年11月28日将75万元采购费汇入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指定帐户,以确保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能按期排产电梯,否则,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等。然,被告仍未能如期交付电梯。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了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予以解除,被告应于2017年1月30日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202.52万元货款等。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合同项下约定的产品,以致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是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基于《解除协议》明确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前,被告则应当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抗辩其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是否抵扣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协议》中并将保证金作为明确的内容,故被告要求以保证金抵扣相应货款,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盛豪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销售与安装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贵州盛豪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电梯)2025200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6元,减半收取12128元,由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