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

昆明科宏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423执647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科宏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0893266D。
法定代表人:张元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通海县桑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38073281A。
法定代表人:杨文全,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昆明科宏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423民初1044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昆明科宏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昆明科宏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等费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82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有房产及土地。本院通过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方式予以查封,现在该房地产已经另案提起评估拍卖程序,经终本约谈,本案债权待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依法拍卖处置变现后参与案款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礼
审判员 金思含
审判员 刘民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