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

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4执复17号
申请复议人: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贝斯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全,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高存宏,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同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文全,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执行人:杨镇岭,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刘燕锦,女,汉族,1963年5月3日生,住址同上。
申请复议人通海贝斯特公司不服通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通海贝斯特公司称,通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华融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等与通海贝斯特公司系列执行案件中,以(2018)云0423执1010号将通海贝斯特公司资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认证,拟拍卖资产变现还债,通海贝斯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通海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04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通海贝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作为(2019)云0423执异5执行的主要依据,即(2018)云0423执异5号案件,申请复议人承担是里山土地抵押担保责任,并非是全案担保。原审裁定将非案件抵押物物纳入执行财产显属不当。二、关于申请复议人拖欠工人的保险、工资及小宗地欠款执行系列案件。申请复议人承诺只要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申请复议人一定能在短期内自行处置涉案土地,迅速解决上述债务,不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评估拍卖。三、关于拖欠林家魁等人1910万元债务问题,申请复议人已向玉溪中院起诉刘佳、刘勇宏委托合同纠纷,诉讼标的4000余万元,一旦胜诉,申请复议人即可行使债权债务抵销权,免除本案的执行义务。据此请求本院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撤销通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申请复议人位于通海桑园工业园园区礼乐路115号土地的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经审查查明,通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华融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与通海贝斯特公司借款合同等系列案件中(截止2019年6月10日,通海县人民法院共受理通海贝斯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有20件,执行标的:本金加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7000余万元),由于通海贝斯特公司限期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通海县人民法院启动评估程序,由于在案查封财产较多,决定以(2019)云0423执1010号执行案件为主委托评估机构对通海贝斯特公司的查封财产进行价格认证。通海贝斯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通海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04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通海贝斯特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通海县人民法院对在案查封的财产委托评估的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二、通海贝斯特公司的复议申请是否具有中止委托评估的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通海县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依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通海贝斯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其限期未主动履行法定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启动对在案查封的财产委托评估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由于涉及通海贝斯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及查封财产较多,为提高执行效率以其中的一件执行案件为主进行委托评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之处。通海贝斯特公司主张中止对位于通海县桑园工业园区礼乐西路115号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中止情形。综上所述,通海贝斯特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9)云04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审判长  郑子云
审判员  杨 跃
审判员  杨贵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