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402执162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
负责人高存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宏兵、马绍伟,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文全,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执行人刘燕锦,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执行人杨镇岭,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执行人李霞,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杨文全、刘燕锦、杨镇岭、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云040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和复利30896.19元,2017年11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2%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有权对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通国用2014第××号,他项权证号:通他项(2014)第G15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30万元范围内对其欠款本息优先受偿;三、由杨文全、刘燕锦、杨镇岭、李霞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44元,减半收取21672元,由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杨文全、刘燕锦、杨镇岭、李霞负担。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由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止2017年11月7日的利息和复利30896.19元,2017年11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2%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通国用2014第××号,他项权证号:通他项(2014)第G15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030万元范围内对其欠款本息优先受偿;由被执行人杨文全、刘燕锦、杨镇岭、李霞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追偿;由被执行人自2018年1月25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时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672元,应交执行费47709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4600277.1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杨文全、李霞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因实际冻结金额过小,本院未作扣划;经查,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杨文全、刘燕锦、杨镇岭、李霞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杨文全、刘燕锦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杨镇岭、李霞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玉溪市文化路7号B幢1单元201号房屋与坐落于玉溪市房屋均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玉溪市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通国用2014第××号,他项权证号:通他项(2014)第G157号】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杨文全、刘燕锦、杨镇岭、李霞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云南同宇传动件有限公司、通海贝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杨文全、刘燕锦、杨镇岭、李霞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云0402执16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国贵
审判员  曹 华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执行员  刘家明
书记员  王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