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6025号
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正兴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建设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12月30日,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月1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两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由两被告分别在抽逃出资103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望城区人民法院就雷锋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湘011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雷锋建设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18898655.86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建设公司、娄底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案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原告通过委托法院调查取证,发现被执行人**建设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即申请法院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2020年11月2日,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雷锋建设公司的请求。该裁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建设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两被告**、**分别持股20%,即1036万元。两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各出资207.2万元后,在2013年8月30日即转出;在9月18日各出资828.8万元后,又立即在当天转出。上述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后,均在极短时间内转出至衡阳湘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核置业公司”),经多头资金流动后再未转回,上述事实有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两被告作为转出注册资本的股东,负有对资金是否用于公司经营的举证说明义务,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建设公司与资金转入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无法说清业务名称和资金性质,故可认定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缴纳注册资本后迅速转出又不能对资金去向进行合理解释,未能举证用于公司经营,显然违反《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法院未查明资金用途,要求原告通过诉讼审理确定抽逃出资行为明显加重了原告负担,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资金流出不排除正当业务往来,明显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有权对此进行认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2、被告的资金流向及相应的出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经营业务往来,原告没有客观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第三人**建设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雷锋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拟证明:①***、**、**为**建设的股东,分别占股60%、20%、20%,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②**建设公司三股东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按照股权比例出资1036万、9月18日出资414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名义上已全部实缴到位;③**建设公司系股东三人共同掌控和运营,上述材料均有各股东签字确认;④**建设公司三股东的首笔出资1036万元缴存至**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681××××9505账户内;第二笔出资款缴存于**建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世纪城支行人民币存款账户1901××××6444账号内。2、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注册资本在转入**建设公司账户进行验资后,被**、**、***抽逃,抽逃具体款项在证据的32页尾号为9505的账户信息内,可以看到在2013年8月28日**以现金方式存入款项536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存入款项500万元,两项合计1036万元,其中536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转出到湘核置业公司尾号为3183的账户内,剩余500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转出到湖南正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尾号为1771账户内,首批出资均在1-2日内转出,且在证据38页可看出**缴纳的500万元出资款又通过湘核置业公司转回到其个人账户,资金流转形成闭环,可以验证抽逃的事实。另外,剩余出资款4144万由**建设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打入又在当天转出,在证据32页湘核置业公司尾号为3103的账户及证据54页的转账记录可以反映。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有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建设公司与湘核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从**建设公司账户转入湘核置业公司账户的资金系工程履约保证金。2、**建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工资表,拟证明:**建设公司直接转给**的资金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
原告雷锋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该协议的原件;其次,本协议约定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而**建设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合同的签订存在明显矛盾,**建设公司也无法解释为何公司未成立时即***签订经济协议;最后,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为“湘核·**”,经查询,该工程系由湘核置业公司发包,由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具体凭证可通过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商信息和工程项目信息反映,该建设工程价款合计备案价格为1.3亿元,而合同约定为3亿元左右,原告有理由认为该合同内容以及合同本身均系捏造、伪造。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反映的需交付给湘核置业公司的保证金金额为4530万元,与**建设公司转出的536万元并不一致,款项流水也没有注明该款项性质,且被告未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打出的保证金已退还的凭证,项目是否由**建设公司履行、是否与该合同关联无从查证。故协议本身,无法成为抽逃出资的合法抗辩。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仅有**建设公司签章和部分农民工签字,无盖章和签字的落款时间,无款项流水佐证,也无其他第三方证明,且工资表中多次出现“2019年”等字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资表的抬头部分为“黔西县园区”、“东站农贸市场”,无法证明是否用于湘核·**项目,并且被告自述该工资表工资为1千万左右,而**从**建设公司取走的资金金额为500万左右,无法看出两者的关系,也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判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合同协议书》,被告仅提交了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也未说明原件存放地点和不能提交原件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2、民工工资表,首先,工资表的内容为“黔西县园区2013年1-7月份工资明细表”、“东站农贸市场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1-8月份)”,其中,“黔西县园区2013年1-7月份工资明细表”出现了“统计周期2013.1.1-2019年.7.30”的字样,“东站农贸市场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中出现了“2019年1-8月份”和“2019年7月份”的字样,被告对2013年的工资表中出现“2019年”字样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次,被告自述提交的工资表涉及金额逾千万元,金额巨大,但未提交工资发放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流水佐证;第三,被告未能说明“黔西县园区”和“东站农贸市场”两个项目与**建设公司、湘核置业公司之间有何关联,没有说明发放上述民工工资的资金要通过**建设公司转账至湘核置业公司后再转入**账户进行发放的原因;第四,被告在提交证据1《合同协议书》时已明确转入湘核置业公司的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共计4530万元,其说法与湘核置业公司转出至**账户的500万元系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说法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雷锋建设公司诉被告***、***、**建设公司、娄底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湘011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锋建设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18898655.86元并支付利息4855886.0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仍以18898655.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雷锋建设公司律师费15万元;三、***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建设公司、娄底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雷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娄底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义务,雷锋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建设公司的股东为***、**、**(***系**、**的父亲),三人分别占股60%、20%、20%,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其中***的出资额为3108万元,**、**的出资额均为1036万元。2013年8月28日,由**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建设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长沙××路支行的账户现金存入536万元,从***的个人账户向**建设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长沙××路支行的账户转入500万元;同日,湖南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分别为621.6万元、207.2万元、207.2万元,共计1036万元已经缴足。该1036万元存入**建设公司账户后,其中50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转至湖南正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其中536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转至湘核置业公司账户,同日,该款又全部从湘核公司账户转至**的个人账户。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建设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长沙湘江世纪城支行的账户缴存2486.4万元、828.8万元、828.8万元;次日,湖南湘银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第2期出资额共计4144万元已经缴足。该4144万元存入**建设公司开工商银行长沙湘江世纪城支行账户后,于2013年9月18日转至**建设公司兴业银行长沙××路支行账户,同日,其中的3994万元被转账至湘核公司账户,剩余150万元被转至娄底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建设公司的股东,在缴纳出资后,所缴资金均在短时间内转出。其中:第一笔出资由**以现金方式存入公司账户后,随后便通过湘核置业公司账户转回**个人账户;被告对此解释为资金系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民工工资发放表,而不能提交资金来源、银行流水、工程合同等证据佐证,且工资表中的明显出现的时间错误,被告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出资在缴入公司账户后,随后便全部转出至其他公司账户;被告对此解释为交纳工程保证金,但其既不能提交与湘核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也不能提交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对不能提交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系公司的实际经营行为,也不能证明转账行为经过了法定程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建设公司的不能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原告雷锋建设公司主张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抽逃出资1036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追加被告**为(2017)湘0112民初2866号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由被告**在1036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准许追加被告**为(2017)湘0112民初2866号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由被告**在1036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400元,由被告**、**各负担7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