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12民初2866号
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申请人:童伏娥,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湖南巨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519号高鑫麓城2栋306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顺丰大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童伏娥、湖南巨晖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童伏娥、湖南巨晖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914984.40元,或查封、扣押四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在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4914984.4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815812017430130000003)。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童伏娥、湖南巨晖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914984.40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扣押四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其中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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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殷兵兵
人民陪审员曾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