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2民初2866号
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伏娥,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巨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建设公司”)诉被告***、童伏娥、湖南巨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晖建设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晖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以及被告***、童伏娥、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欠款共计1889865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5716328.54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止,并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偿欠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暂定金额);4、判令被告童伏娥、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雷锋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设立娄底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资质范围内联系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须凭许可证经营),负责人为***。2014年1月14日,雷锋建设公司与娄底分公司、***签订《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继续设立娄底分公司,该分公司继续由***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承包模式,乙方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2015年8月25日,因***担任娄底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管理制度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对外擅自收、支承揽项目工程保证金、借款,可能引发大量诉讼纠纷,形成巨额债务。***作为承诺人,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一、承诺人以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娄底分公司名义或以娄底分公司作为承包建设工程设置的相关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履行所有的协议等任何经济活动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均由承诺人自行全部承担,并负责在民事案件起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对方诉讼请求金额支付至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二、如因国家司法行为或行政行为,导致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替承诺人先行承担或连带承担上述第一条约定之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的,承诺人均自愿承担公司的全部追偿和转嫁。因公司追偿和转嫁该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期间所生成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承诺人也自愿一并全额承担。三、担保人对承诺人***的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的承诺内容向担保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人签章之日起十年内有效。”雷锋建设公司认为,《担保承诺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在每件诉讼案件起诉之日其五日内将相应的诉请金额支付给原告。另外,***的上述欠款均发生在与童伏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童伏娥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雷锋建设公司累计为***垫付欠款达到18898655.86元,***拒不支付欠款,导致雷锋建设公司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童伏娥、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共同辩称,1、欠款18898655.86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应该要核减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且该笔款项的性质应当属于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2、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利息不予认可;3、被告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合法,系无效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债务,不应当由被告童伏娥承担连带责任;5、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能够证明雷锋建设公司与娄底分公司、***之间达成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设立了娄底分公司等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承诺书,系***出具,予以采信。关于担保承诺书,能够证明***、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就分公司经营期间的义务承担及风险防控等事宜达成合意,且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关于***欠雷锋建设公司代付资金统计表,由***签字认可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称统计表中有部分费用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在统计表中实际注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能够证实***、童伏娥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补发结婚登记证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代付依据及凭证,均由***签字认可并附有相应付款凭据,予以采信。关于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能够体现雷锋建设公司因追偿垫付款项等事宜委托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开展诉讼服务工作,双方约定了律师服务费用的支付标准及支付数额等,且雷锋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用15万元,予以采信。关于雷锋建设公司代收代扣工程款明细以及项目应收工程款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且所载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雷锋建设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雷锋建设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1年3月26日、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0日,雷锋建设公司成立娄底分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号为431302000006979,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资质范围内联系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2014年1月17日,雷锋建设公司与娄底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协议书就双方关系、承包经营范围及禁止范围、合同期限、权利义务、财务印章管理、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期限确定自2014年元月14日至2017年元月14日。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雷锋建设公司拥有对分公司的全面监督管辖权,可以随时检查分公司财务经营状况并派驻一名工作人员长期驻守分公司,提供分公司成立后需要的有关招投标资料及行政公章、法人印鉴等,必须全面配合分公司的经营生产工作,不得干涉或者刁难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分公司拥有人事任免权、财务管理权、资料使用权及对派驻人员的监管权,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相应的人员工资支出及费用支出由分公司自行负担。承包方式确定为分公司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责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分公司自行承担。同时,无论分公司经营好坏,按年度分段计费上交管理费50万元每年,每年分两次付清。协议签订后,***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即全面负责开展分公司的业务活动。
2015年5月27日,***向雷锋建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确保娄底市东方财富广场项目五个月内建至地上十五层,并承诺偿还雷锋建设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解决因该项目引起的所有诉讼案件。
2015年8月25日,***作为承诺人,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雷锋建设公司(担保权人)出具担保承诺书,称由于***担任娄底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财务、业务等管理制度及承包合同约定,对外擅自收支承揽项目工程保证金、借款等,导致公司不仅商誉受损、经营障碍,而且还对外承担了(包括日后可能承担)巨额的经济责任及损失,因此承诺如下:一、***以总公司、分公司或者相关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协议等任何经济活动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均由***自行全部承担,并负责在民事案件起诉之日起五日内将对方诉讼请求金额支付至雷锋建设公司账户;二、如因国家司法或者行政行为,导致雷锋建设公司替***先行承担或者连带承担第一条之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的,***自愿承担公司的全部追偿和转嫁。因公司转嫁、追偿该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自愿一并承担;三、担保人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对***的上述两条承诺内容向雷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担保人签章之日起十年内有效。
娄底分公司经营期间,因对外开展业务产生多笔债务,雷锋建设公司作为债务人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作为娄底分公司负责人向雷锋建设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或是借支凭证。具体债务名目如下:2014年8月30日,***借支100万元用于东方财产广场项目部发放工资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雷锋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转账支付方式付款至案外人邓飞飞账户。2014年10月28日,雷锋建设公司分别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41100元(2014年8月6日)、77490.80元(2014年10月9日),由***于当日出具借据并载明借款用途,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4年12月10日,雷锋建设公司向案外人邓海云转账支付208400元,由***出具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2月10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507200元,由***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3月27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账支付13900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时间。2015年4月15日,雷锋建设公司通过发放工资形式支出49233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5月8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50万元,由***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借据并载明实际借支金额为5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时间。2015年6月4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账支付10800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8月7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1336840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偿还时间。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刘利球向案外人谢初平转账支付20万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9月18日,案外人刘利球向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账支付49400元,由***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10月,雷锋建设公司向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公司法扣划户等账户,通过自行缴纳以及司法扣划等行为,转账支付58000元(2015年10月14日)、26880元(2015年10月12日)、90万元(2015年10月10日)、3万元(2015年10月14日)、76000元(2015年10月14日)、26万元(2015年10月13日),合计1350880元,由***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借据,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10月26日,雷锋建设公司向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5万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11月10日、11月17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48万元、262800元,合计742800元,由***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一份74万元的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20日,雷锋建设公司分别向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0万元、35980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12月14日,雷锋建设公司向长沙高新开发区拓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7万元,再由长沙高新开发区拓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戴长发转账支付17万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12月15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23000元;2016年1月6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766000元、314000元;以上三笔合计1103000元,由***于2016年1月7日出具一份1103000元的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5年10月14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164000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6年2月4日,案外人长沙高新开发区拓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5万元,由***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6年7月27日,雷锋建设公司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674771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6年9月7日,雷锋建设公司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217000元,未出具凭证。2016年10月28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8万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1月6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3968000元、19万元,合计4158000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1月25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0万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2月10日,雷锋建设公司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支付(司法扣划)478713元,由***于2017年2月9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3月30日,案外人长沙高新开发区拓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账支付15600元,并注明“代雷锋建设付陈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费”。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长沙高新开发区拓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199905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6月23日,案外人长沙高新开发区拓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0万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1月23日,雷锋建设公司向司法扣划暂挂款项户转账支付(司法扣划)20万元,由***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7月11日,雷锋建设公司被人民法院司法扣划分三笔划款1016400元、237000元、749160元,合计2002560元,由***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7月25日,雷锋建设公司被人民法院司法扣划1728100元,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长沙高新开发区拓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转账支付5620元并注明“代雷锋建设付周宇清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费”,由***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未约定偿还时间。上述款项共计三十九笔,合计金额18921292.80元。
2017年8月23日,雷锋建设公司与***核对账目,由***在雷锋建设公司出具的“***欠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资金统计表”上签署“核对无异”并签名摁印。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三十九笔代付资金行为的审核意见为:对第二笔“2014年10月28日轻纺家属楼改建纠纷划账”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六笔律师费用(其中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五笔、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一笔)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有关“舒连平案划账”的四笔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有关“9人联合建房划账”的两笔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有关“双峰华利凯旋城诉讼费”的一笔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上述***有异议部分共计十四笔,剩余二十五笔***均予以认可。
上述对账完成后,***并未偿还,双方因代付款项的偿还产生纠纷。因此,雷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等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与案外人刘利球、长沙高新开发区拓远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谈话询问,二者均认可以其名义对外支付的款项,是代替雷锋建设公司支付,且***出具相应的借款凭据,由雷锋建设公司根据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再查明,***、童伏娥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系雷锋建设公司与***代表娄底分公司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属于承包经营合同性质,且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债务承担的主体问题。本案中,***作为娄底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及负责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因管理经营不善,导致雷锋建设公司对外产生大量债务及款项支出。***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职责,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童伏娥系夫妻,且都是因承包经营娄底分公司期间产生,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向雷锋建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在承包经营娄底分公司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虽然在担保承诺书出具时,本案所涉债务尚未完全确定,但已经有部分债务实际产生,则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在出具该担保承诺书时,已然知晓雷锋建设公司、***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其自愿对***承诺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应属有效意思表示。另外,***本人为巨晖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巨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的儿子刘勇,实际上属于以不同的企业形态从事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相互间的担保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与雷锋建设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现***承诺的内容及债务已然确定,则巨晖建设公司、巨晖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债务数额的确定问题。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24日间,雷锋建设公司对外垫付各种款项39笔,共计18921292.80元。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核对账目,确定垫付款项为18898655.86元,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其中,绝大多数垫付款项均未约定偿还时间,但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核对了账目,***即负有偿还义务;逾期未偿还的,还应当承担雷锋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有少数垫付款项(四笔)未约定借款利率,大多数垫付款项均确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确定借款利率的,应当计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有少数垫付款项未出具凭据,但***已于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应当计算在内。据此,上述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垫付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雷锋建设公司主张的2017年8月31日(暂定)止。
具体为:1、第一笔100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732666.67元(100万元×2%/月÷30×1099天);2、第二笔741100元,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554342.80元(741100元×2%/月÷30×1122天);3、第三笔77490元,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54656.28元(77490元×2%/月÷30×1058天);4、第四笔2084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38377.60元(208400元×2%/月÷30×996天);5、第五笔5072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315816.53元(507200元×2%/月÷30×934天);6、第六笔13900元,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7年8月23日双方核对账目后,应当支付,仍未支付的,应当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为74.13元(13900元×2%/月÷30×8天);7、第七笔49233元,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8555.14元(49233元×2%/月÷30×870天);8、第八笔50万元,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7年8月23日双方核对账目后,应当支付,仍未支付的,应当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为2666.67元(50万元×2%/月÷30×8天);9、第九笔10800元,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5904元(10800元×2%/月÷30×820天);10、第十笔1336840元,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7年8月23日双方核对账目后,应当支付,仍未支付的,应当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为7129.81元(1336840元×2%/月÷30×8天);11、第十一笔20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95333.33元(20万元×2%/月÷30×715天);12、第十二笔49400元,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3514.40元(49400元×2%/月÷30×714天);13、第十三笔84880元,其中2015年10月12日的26880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2364.80元(26880元×2%/月÷30×690天);2015年10月14日的58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6602.67元(58000元×2%/月÷30×688天);合计第十三笔的利息为38967.47元(12364.80元+26602.67元);14、第十四笔90万元,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415200元(90万元×2%/月÷30×692天);15、第十五笔3万元,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3760元(3万元×2%/月÷30×688天);16、第十六笔76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34858.67元(76000元×2%/月÷30×688天);17、第十七笔26万元,自2015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19426.67元(26万元×2%/月÷30×689天);18、第十八笔15万元,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67600元(15万元×2%/月÷30×676天);19、第十九笔48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11520元(48万元×2%/月÷30×661天);20、第二十笔2628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14580.80元(262800元×2%/月÷30×654天);21、第二十一笔20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84133.33元(20万元×2%/月÷30×631天);22、第二十二笔35980元,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1492.05元(35980元×2%/月÷30×896天);23、第二十三笔17万元,自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71060元(17万元×2%/月÷30×627天);24、第二十四笔1103000元,其中23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9598.67元(23000元×2%/月÷30×626天);108万元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434880元(108万元×2%/月÷30×604天);合计第二十四笔的利息为444478.67元(9598.67元+434880元);25、第二十五笔16400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75221.33元(164000元×2%/月÷30×688天);第二十六笔15万元,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57500元(15万元×2%/月÷30×575天);27、第二十七笔674771元,自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80388.78元(674771元×2%/月÷30×401天);28、第二十八笔217000元,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7年8月23日双方核对账目后,应当支付,仍未支付的,应当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为1157.33元(217000元×2%/月÷30×8天);29、第二十九笔18万元,自2016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36960元(18万元×2%/月÷30×308天);30、第三十笔4158000元,自2017年1月6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659736元(4158000元×2%/月÷30×238天);31、第三十一笔10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4600元(10万元×2%/月÷30×219天);32、第三十二笔478713元,自2017年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64785.826元(478713元×2%/月÷30×203天);33、第三十三笔15600元,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2017年8月23日双方核对账目后,应当支付,仍未支付的,应当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为83.20元(15600元×2%/月÷30×8天);34、第三十四笔199905元,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7191.83元(199905元×2%/月÷30×129天);35、第三十五笔20万元,自2017年6月23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9333.33元(20万元×2%/月÷30×70天);36、第三十六笔20万元,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9466.67元(20万元×2%/月÷30×221天);37、第三十七笔2002560元,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69422.08元(2002560元×2%/月÷30×52天);38、第三十八笔17281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43778.53元(1728100元×2%/月÷30×38天);39、第三十九笔5620元,自2017年7月24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146.12元(5620元×2%/月÷30×39天)。
以上三十九笔款项截止2017年8月31日产生的利息共计4855886.046元(732666.67元+554342.80元+54656.28元+138377.60元+315816.53元+74.13元+28555.14元+2666.67元+5904元+7129.81元+95333.33元+23514.40元+38967.47元+415200元+13760元+34858.67元+119426.67元+67600元+211520元+114580.80元+84133.33元+21492.05元+71060元+444478.67元+75221.33元+57500元+180388.78元+1157.33元+36960元+659736元+14600元+64785.826元+83.20元+17191.83元+9333.33元+29466.67元+69422.08元+43778.53元+146.12元)。2017年9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在向雷锋建设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已作出明确承诺,“因公司追偿和转嫁该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期间所生成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承诺人也自愿一并全额承担。”审理过程中,雷锋建设公司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也委派律师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此,雷锋建设公司有权主张由***承担律师费用。雷锋建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为30万元,但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仅为15万元,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尚未发生的律师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上述三十九笔垫付款项中的十四笔款项存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十九笔垫付款项中,绝大多数均由***出具欠款凭据或是借款凭据,特别是又于2017年8月23日逐笔核对并签字认可。审理中,***虽对部分欠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所欠雷锋建设公司垫付款项的数额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18898655.86元并支付利息4855886.0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仍以18898655.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三、被告童伏娥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欠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南巨晖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1375元,由原告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由被告***、童伏娥、湖南巨晖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巨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昌济
审 判 员 殷兵兵
人民陪审员 曾 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