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765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告: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运城市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程公司)、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展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龙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40元(以49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22年6月5日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以及之后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损失;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三将“新建环保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制造建设项目-道路管网”项目发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项目转包于被告一,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的施工建设,并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服务等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19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三万元整;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发包人按延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完成了全部项目的施工建设,被告三也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一在向原告支付了1404000元工程款后,剩余496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谦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496000元不属实,未进行竣工决算,故不认可。违约金因未竣工验收,故不认可。且龙展公司现与我公司还有68万债务未履行,故我方没有能力给原告方结款。
被告龙展公司辩称:第一,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案涉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第二,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公司付清工程款,至于被告谦程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答辩人并不清楚并且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请。
被告鑫**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未曾签署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其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2021年,答辩人与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220万元,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雨污给水工程完工并完成初验支付合同额的15%;消防及电气工程完工并完成初验支付合同额30%;道路工程完工并完成初验支付合同款的25%;整体验收支付合同款的25%;整体验收一年后付5%;每次付款前需开9%专用发票。合同同时约定不得转包和分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署后,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答辩人按照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目前已经支付180.02万元。因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未能进行工程的整体验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违约行为,答辩人对相应工程款项进行了核减。综上,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相关请求应该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三份,合同一内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2021年10月20日与被告二签订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协议,约定:鑫**公司将新建环保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制造建设项目-道路管网工程发包给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展公司),承包范围:施工图内除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分包项目外的全部土建工程、装修安装工程和预埋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所需的劳务、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服务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220万元,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二内容:2021年10月20日龙展公司与运城市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程公司)签订协议,龙展公司将上述全部承包范围内工程转包给谦程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固定总价;202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协议,约定谦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再次将上述全部承包范围内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190万元固定总价。上述证据证明龙展公司在与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谦程公司,谦程公司同日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
2、转行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谦程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99000元,尚欠301000元未支付。
3、鑫**公司厂区及内部办公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被告谦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银行转账4笔及电子承兑票据5份,拟证明:被告谦程公司只收到被告龙展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122万。
2、2022年6月16日、17日银行转账2笔,各35万元,拟证明:被告龙展公司向我公司转账2笔35万元共计70万元,不是案涉项目工程款。
被告龙展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银行转账6笔及电子承兑票据5份,拟证明:被告龙展公司给被告谦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款共计192.2万元。不欠被告谦程公司工程款。
2、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经监理验收合格。
被告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合同一份,金额2200000元。证明目的:答辩人与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该份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禁止转包和分包。
2、银行流水。证明目的:答辩人向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龙展180.02万元。
3、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问题清单。证明目的: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达到验收标准。
4、微信聊天记录及告知函。证明目的: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向其发出扣款通知。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证明材料复印(制)件当庭与原件核实一致后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0日,被告鑫**公司与被告龙展公司签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被告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大禹街以南,安邑路以西的新建环保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制造建设项目-道路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展公司,工程为220万固定总价,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内除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分包项目外的全部土建工程、装修安装工程和预埋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所需的劳务(含保险)、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和服务等全部内容。
同日,被告龙展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固定总价190万元转包给被告谦程公司,后被告谦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以固定总价190万元转包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2022年6月11日,该工程投入使用。此项工程,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谦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99000元,被告谦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1000元。
现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11日竣工并由被告鑫**公司投入使用。现原告**与谦程公司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后,被告谦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01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欠付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应是该合同的发包人即被告谦程公司。现被告谦程公司辩称因龙展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而拒付原告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龙展公司、鑫**公司与被告谦程公司共同偿付欠款之诉请,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鑫**公司与被告龙展公司签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及被告龙展公司与被告谦程公司签订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均尚未结算,可待双方结算后,在各自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以双方结算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自2022年6月11日起算至款付清止);
二、被告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运城市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按被告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核算,以双方结算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三、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按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龙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道路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核算,以双方结算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计4417元,由被告运城市谦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