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湘水公用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衡阳市湘水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湘水公司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襄汾县污水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总承包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系合同签订地长沙市,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辖区,但案涉合同签订过程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由长沙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7月5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7月6日做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未给予上诉人举证时间,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亦可以书面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襄汾县污水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总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系合同签订地长沙市,但未具体明确地址,应当视为协议管辖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尚不能证实涉案合同签订地系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18号中机国际大厦,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系案涉被告湘水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