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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静乐县***镇木头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乐县双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南区港府大道际华工业物流园一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的义务即向上诉人提供环保局验收所需要的比对的数据及相关验收资料,导致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取得验收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上诉人拒付尾款的行为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环保局验收所需要的比对数据及相关验收资料,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重点污染源废水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设备签署了到货单,对方就按合同内容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合同款项161600元;2、因上诉人未向忻州市 环保部门提交申请验收,未验收的过错在于上诉人。3、被上诉人每年都去上诉人单位催讨帐款,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61600元合同欠款。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裁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重点污染源废水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水自动(在线)监测系统设备1套,合同总价388000元;被告分四期付款,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原告人民币116400元,设备到达现场签收核对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原告116400元,设备安装调试环保局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原告116400元。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388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经调试和运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设备正常运行后,由甲方申请忻州市环保局组织验收;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环保比对、验收由乙方负责,并取得相关部门验收通过批复,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对不可抗力、合同生效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分三次将设备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设备款116400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原告方监测系统款11000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尾款1616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点污染源废水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重点污染源废水自动(在线)监测系统设备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61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裁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从2018年4月26日起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由于原告未提供环保比对数据、验收等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向忻州市环保局申请验收,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理由拒付尾款”的辩解理由,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运行后有先向忻州市环保局提出申请验收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向忻州市环保局申请验收义务而以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环保比对数据、验收等相关资料违约为由拒付尾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自签订合同后曾多次派相关人员去被告处催要所欠设备款,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16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1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6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16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重点污染源废水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约的义务即向上诉人提供环保局验收所需要的比对的数据及相关验收资料,导致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取得验收手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监测系统合同第四条第五项中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设备正常运行后,由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忻州市环保局组织验收”。本案上诉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向忻州市环保局组织验收申请的证明材料,故其主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违约的诉求,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013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重点污染源废水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2014年交付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从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可以证明其多次派相关人员去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处催要所欠设备款,上诉人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拒付及拒付的时间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山西大远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