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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2栋7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南区港府大道际华工业物流园一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明环保)因与被上诉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明环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的隆工环保公司(已注销)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设备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一线品牌(雪铁龙)的价格,显失公平。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作为货款,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30%作为货物验收款”,但是货到现场后,一直没有进行调试验收,且至今已无法再进行调试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到货验收单》只能说明货到现场,但并不能表明进行了调试验收。 鑫华科技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该设备,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烟气设备后签署了到货验收单,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现涉案设备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3.4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的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一线品牌,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及价格过高问题,且价格高低与否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上诉人声称货到现场后,一直没有进行调试验收,且至今已无法再进行调试验收。这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华科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正明环保支付鑫华科技23.4万元合同欠款;2、判决正明环保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裁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正明环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9日,鑫华科技(卖方)与正明环保(买方)签署《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设备一套,项目名称为山西陆矿工贸有限公司烟气在线监测系统,总金额6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作为到货款,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30%作为货物验收款;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卖方收到60%货款后5日内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到达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根据本合同和附件共同清点设备件数、规格、型号并签字交接,如有异议,买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否则自设备到达现场七日后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如买方逾期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双方还对质量保证、合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0日,正明环保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鑫华科技支付货款36万元。2017年11月24日,正明环保就涉案设备签署《到货验收单》。此后,鑫华科技就剩余货款***环保主张无果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华科技提交一份晋中市环保部门出具的涉案设备产品的备案材料,拟证明涉案设备正明环保已经交付使用并备案通过。鑫华科技还陈述称,涉案设备正明环保验收后,从未书面提出异议,涉案设备质保期为一年,现已经过了质保期,鑫华科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鑫华科技与正明环保签订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华科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环保交付该设备,正明环保收到鑫华科技烟气设备签署了到货验收单,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现涉案设备质保期已过,正明环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华科技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鑫华科技要求正明环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3.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正明环保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鑫华科技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设备质保期满之日即2018年4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上限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即6000元。正明环保辩称涉案合同价格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正明环保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正明环保辩称涉案设备未进行调试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正明环保在设备交付后签署了到货验收单,且未曾提出异议,故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限不超过6000元);二、驳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5元,由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明环保是否应当支付鑫华科技剩余货款。本院认为,鑫华科技在***环保交付涉案设备后,正明环保签署了验收单,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现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鑫华科技要求正明环保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对鑫华科技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涉案产品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正明环保之前并未对产品价格提出异议,现以产品价格过高为由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明环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湖南正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