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1民初2892号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南区港府大道际华工业物流园一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丰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霍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翔宇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合同欠款并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裁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签订水质在线监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设备一套,总价2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并按照被告要求安装调试合格后,2015年1月2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2015年9月2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5年10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后续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多年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赴被告处催促被告及时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翔宇化工辩称:对欠原告的款项无异议,但原告自2015年10月以后,再未向被告索要过合同款项,现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质在线监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设备一套,价格220000元,合同第六项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且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60%,稳定运行三个月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10%在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内付清(环保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设备并按照被告要求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5年9月2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剩余120000元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质在线监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的义务则是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2015年10月份付款后的三年内提起诉讼,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被告辩解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娟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