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福方富消防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福方富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花炮大道234号新城国际A栋26楼。
法定代表人:黎海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伏根,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花炮市场四区五栋3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武,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枫,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福方富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方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和公司)、王继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方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福方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溪和公司、王继武承担。事实与理由:1.溪和公司、王继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在一审中双方及鉴定机构到现场确定了工程量,鉴定造价为363825.38元,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2.本案相关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溪和公司、王继武未按规定支付工程价款属根本违约,福方富公司没有过错,溪和公司、王继武应折价补偿福方富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
王继武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承包人不得请求支付工程款。福方富公司单方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编审报告,只能作为工程量的参考,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福方富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要求王继武、溪和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审诉讼中要求王继武、溪和公司按过错、损失大小来赔偿损失,属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溪和公司未参与询问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福方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福方富公司与王继武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溪和公司、王继武连带支付福方富公司工程款406883.63元、违约金40688.36元;3、本案诉讼费由溪和公司、王继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5日,承包人溪和公司从发包人湖南源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康公司)处承包源康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19年10月30日,溪和公司将源康公司厂房建设项目转包给王继武,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20年5月26日,王继武又将源康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福方富公司,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福方富公司进场施工,途中,因溪和公司、王继武原因工程停工。福方富公司就已完工部分工程多次催促溪和公司、王继武支付工程款,溪和公司、王继武未支付,福方富公司诉至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11月8日,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福方富公司、溪和公司、王继武实地核算的已完成的工程量数据,对源康公司厂区建设项目消防工程的造价出具湘君信审自[2021]第136号编审报告,竣工结算价为363825.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人溪和公司将其承包的源康公司厂房建设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王继武,王继武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再分包给福方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福方富公司与王继武签订的再分包合同即《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现福方富公司诉请解除一份无效合同,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本案中,福方富公司已完工工程未经验收,福方富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不符合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对于福方富公司诉请溪和公司、王继武支付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待福方富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或经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福方富公司可就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福方富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7元,由湖南福方富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因发包人源康公司账户冻结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造成案涉厂房建设工程停工。案涉消防工程亦因此停工。案涉消防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除以上事实外,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案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方王继武不具有相应资质,该份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一审判决对福方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参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乙方(福方富公司)应在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完工前10天由乙方申请要求市消防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保证验收通过和开通使用。现福方富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未完工亦未经验收合格,溪和公司、王继武以及发包人亦未擅自使用,福方富公司主张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消防安装工程关乎建筑工程的安全性,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以及公平原则,协商处理好消防安装工程的相关问题。福方富公司主张,在一审中,其与王继武、溪和公司已就消防工程造价与鉴定方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现场进行了确认,故应按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审报告确定的造价向福方富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福方富公司单方委托,且溪和公司、王继武表示与福方富公司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双方就该编审报告能否作为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以及结算的依据,并未达成合意,本院对福方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福方富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14元,由湖南福方富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刘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