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执异7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款。
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宋某某,男。
被申请人聂某某,女。
被申请人鄢某某,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宋某某、聂某某、鄢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敏、易新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申请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浏阳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宋某某、聂某某、鄢某某系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宋某某、聂某某、鄢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有厂房可以拍卖变现;第二,四位股东都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宋某某、聂某某、鄢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宋某某、聂某某、鄢某某述称,同意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湘0181民初110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经双方结算,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只含桩基部分)、门卫室及部分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230万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0万元(含宋某某支付的15万元),核减电费18万元后,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尚欠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2万元,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剩余工程款242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二、如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一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则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自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首次逾期次日起就尚欠剩余全部工程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就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只含桩基部分)及门卫室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538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37692元(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692元,由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给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双方就涉案工程无其他任何争议,本案就此了结。因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181执678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21年1月25日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21年4月1日,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宋某某、聂某某、鄢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宋某某、**、聂某某、鄢某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0万元、806万元、50万元、2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9年12月31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有一处厂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厂房进行评估。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湘0181执678号函,委托浏阳市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北盛镇芭蕉村塘下组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暂无房产证)进行测绘评估。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测绘评估函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在执行(2021)湘0181执678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厂房及附属设备正在进行测绘评估。被执行人浏阳市风雅艺术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宋某某、聂某某、鄢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溪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建良
人民陪审员 熊 敏
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婳儿
书 记 员 李红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