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04民初718号
原告: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十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爱园镇全民创业园发展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拓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泽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泽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到指定地点。同时原告根据被告请求,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联系打桩公司,费用由原告暂代付,但与货款一并结算。打桩工程完成后,至今尚有56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大泽公司与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的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大泽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与其合伙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两被告均不欠原告公司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宏拓公司与被告**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管桩PC400X95A,18米92套、20米3套,单价85元/米,另送一根9米检测桩。卖方将产品运到买方运河人家三期物业工地,指定验收人**。先付款后发等额货物。……后被告**在合同买方处加盖“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其合伙人***挂靠被告大泽公司名义施工。2016年8月29日、9月6日、9月12日,***分别转账支付***(原告宏拓公司对涉案合同经办人***的妻子)130800元、20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宏拓公司向两被告主*其代被告**支付的施工费56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买卖合同、出库单、*文斌的证明、验收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两被告对欠付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宏拓公司与被告**抑或被告大泽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代付施工费协议,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宏拓公司应就两被告欠付其代付施工费予以举证,但原告宏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既无法反映出*文斌的身份,亦无法反映出该56000元的构成。结合原告宏拓公司对双方之间买卖管桩金额无法确定、出库单亦非被告**签字确认和原告宏拓公司在其起诉被告大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已收到被告**90000元及本案中被告**的合伙人***已支付的160800元,故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宏拓公司为被告代付施工费,该施工费尚余多少未支付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宏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25;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缴费账号为:62×××17;被告**的缴费账号为:62×××0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石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蒋金凤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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