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许渡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爱园镇全民创业园发展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阳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宏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付款5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与大泽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未查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打桩施工费的事实。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泽公司、**支付宏拓公司5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大泽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宏拓公司与**签订《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管桩PC400X95A,18米92套、20米3套,单价85元/米,另送一根9米检测桩。卖方将产品运到买方运河人家三期物业工地,指定验收人**。先付款后发等额货物。……后**在合同买方处加盖“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与其合伙人徐某某挂靠大泽公司名义施工。2016年8月29日、9月6日、9月12日,徐某某分别转账支付王某某(宏拓公司涉案合同经办人潘某某的妻子)130800元、200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拓公司向大泽公司、**主张其代**支付的施工费56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买卖合同、出库单、胡某某的证明、验收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大泽公司、**对欠付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宏拓公司与**抑或大泽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的代付施工费协议,大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宏拓公司应就大泽公司、**欠付其代付施工费予以举证,但宏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既无法反映出胡某某的身份,亦无法反映出该56000元的构成。结合宏拓公司对双方之间买卖管桩金额无法确定、出库单亦非**签字确认和宏拓公司在其起诉大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已收到**90000元及本案中**的合伙人徐某某已支付的1608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宏拓公司为大泽公司、**代付施工费,该施工费尚余多少未支付亦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宏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宏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潘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15日,共9页);2.潘某某与**的通话录音。证明**存在欠款及向其要钱的过程,**没有给付9万元的事实,只付了1.5万元。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聊天记录中索要的是买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拓公司主张代付款5.6万元,除了要证明实际给付了5.6万元之外,还要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付关系,且两被上诉人对5.6万元的数额是认可的。一审阶段,宏拓公司提交了落款是“胡某某”出具的《证明》,但胡某某并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明》系胡文斌出具,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宏拓公司存在代付款项的事实。二审阶段,宏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显示其一直在向**索要款项,但鉴于双方存在管桩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定索要的款项中是否包含本案的代偿款。宏拓公司对其主张明显举证不足,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宏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宏拓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蒋其举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祚伟
书 记 员  赵晓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