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昇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91民初1180号 原告:淮**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昇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型号、数量以及租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2019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租金进行确认,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及欠条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22年4月14日还完欠款,关于律师费,被告依据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相应部分。诉讼费按照规定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高处作业吊篮用于施工,租赁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及数量,1、设备规格和型号:型号ZLP630型,每台限载400公斤,每台配钢丝绳4*100米,电缆线90米,工作平台6米。设备数量13台,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可以增加电缆数量。在租赁期内,甲方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乙方只具有设备的使用权,乙方不得对所租设备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有其他任何侵犯租赁设备所有权的行为。吊篮租金两个月内租金按每台50**元计算,超出的按50元/天/台,乙方在吊篮进场前一次性支付租金押金2000元/台。租金在结束退场前一次性将所产生租金交付给甲方。如逾期,则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甲乙方应共同遵守合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此损失和费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欠条,内容:乙方由于租赁甲方吊篮设备,目前尚欠付租金70300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70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欠条自双方签字或**后生效,若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因追偿此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或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 2022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1年1月23日向原告付了503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万元。租赁费已付清,但律师费未支付。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已支付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租赁合同、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在卷作证。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甲方因追偿此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或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为追讨债务支出代理费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代理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昇架业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江苏大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优 书 记 员  黄**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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