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490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2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171471X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222000元,共计422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为3%,从2018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共计222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良斌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妻子***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良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良斌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0元。
2018年2月11日,***(甲方、贷款方)与***(乙方、借款方)、良斌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贷合同书》,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于2018年2月9日借到甲方200000元,该款项乙方用于乙方家庭生活;月息为3%,乙方在每月的1至7日付清月息;还款截止日为2019年2月8日;乙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除仍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误工费等;丙方为乙方的清偿义务向甲方作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时清偿,丙方向甲方清偿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误工费等。
2021年8月31日,***以***、良斌公司、***逾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自认***在款项出借后支付了利息6000元左右。
另查明,***、***于201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还查明,良斌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分别持股53%、47%。
再查明,2021年8月3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于本案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对于借款本金理应向***进行偿还。对于借款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良斌公司的责任问题。***作为良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应属无效。且,案涉《借贷合同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即案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9年8月8日止,而***直至2021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上述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如前所述,***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个人名义所负,根据案涉《借贷合同书》,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故***主张***对***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