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7民初339号
原告:万崇开,男,汉族,住***。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B栋B26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泗城镇解放社区正南小区131号。
法定代表人:**玮,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崇开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崇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崇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从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良斌公司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在该公司的**分公司办理,也盖了**分公司的章,分公司负责人**玮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3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1、五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5万元实际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被告**分公司于2018年年初将逻楼镇和***的吊顶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乡被告借款4万元用于采购工具和材料进场施工,待工程款结算后加上利息一共还5万给被告。被告***通过**分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账4万元。工程竣工后,业主于2018年8月9日将第一期工程款360083.82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讲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便将4万元欠款和利息1万元合计5万元于2018年9月28日直接偿还给被告***,但原告担心两项工程尾款得不到结算,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欺骗被告**分公司的会计**,自行打印《借条》并盖了公章,承诺到时候结算工程尾款后自行撕毁。业主方于2018年11月23日将工程尾款45205.33元结算给被告**分公司,当日**分公司转账给原告,原告当时在下乡并保证回到县城后将私盖公章的借条撕毁,因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相信原告的话,但原告不讲信誉,并未撕毁借条,还捏造事实起诉被告。2、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此也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3、原告主张按照24%的利率来计算利息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以欺骗的方式自行私盖公章和承诺要销毁借条,恶意起诉被告承担子虚乌有的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万崇开提交:1.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查询,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广西**农商行转账5万元到被告***账上的事实;3.证人**的证人证言,欲证实被告的借条是其打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的事实;4.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二、被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欲证明***通过被告良斌公司**分公司对公账户借给原告4万元购买相关材料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良斌公司**分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万崇开持有借条上的印章是其根据***的指示拿到览沙村村部万崇开处,印章使用在借条上是经***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万崇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汇款4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借条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要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困难,提出与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万崇开同意借款后,被告***便安排公司的出纳**带上公司的印章及***的个人印章到***泗城镇览沙村村部找万崇开,万崇开让**打印好借条,**发现是要在借条上**,再次打电话向***确认并经***同意后,**在借条借款人处盖上借款人***的私人印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借款手续办理后,原告万崇开通过手机银行从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5万元到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万崇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伍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就予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起诉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本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认为原告所持的借条是原告担心工程尾款得不到结算,私下欺骗被告**分公司的会计**自行打印《借条》并盖了公章,并承诺到时候结算工程尾款后自行撕毁。工程尾款结算清后,原告不讲信誉,并未撕毁借条。但没有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所汇给其的50000元,是原告偿还2018年2月9日与其借的40000元及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记录以及本院向**作出调查笔录,都不能证实该笔汇款与原告起诉指向的借款有关联性。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借款也是汇入***的个人账户,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营运。故原告万崇开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崇开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0月29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