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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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8705号
原告:***,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女,1983年2月6日出生,系***女儿。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17629XD。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67号汇金国际大厦裙楼6层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7WTW8XA。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0年5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城市政公司”)、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下城支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下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光财险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20日,原告行走至红石中央花苑小区东门前时,在被告施工的盲道地段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8月1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杭州*****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告因案涉路段多次被投诉盲道防滑不达标而进行改建施工,但被告却未尽警示义务及做好防护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另被告于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付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但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284.85元(详见计算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下城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因案涉路段多次被投诉防滑不达标进行改建施工,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和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所施工的路段除原告投诉外,再无其他投诉。被告维修案涉路段的盲道所使用的材料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建筑用材的标准,符合无障碍设施标准要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防滑、不达标的问题。2.通过监控也可以看出,被告在案涉路段已经设置围栏作为安全标志。通常施工的警示标志都只采取警戒带、警戒线的形式进行提醒提示,而被告所使用的是安全性能更高,提示效果更好的围栏,而且通过监控可以看出被告的围栏长度很长。显然被告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3.原告摔倒系多种因素造成,不排除自身注意度等因素,也有天气客观因素。根据原告女儿所述,原告在2019年6月20号上午去买菜,行走至红石中央花苑小区东门前摔倒,从当天来看是下雨天气。原告居住的沈塘明苑小区和红石中央花苑小区仅间隔300米左右,作为附近的居民,该路段是原告经常买菜路过的区域,被告在案涉路段已经施工多日。围栏也不是第一天设置,原告应该对该路段的道路安全情况、维修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下雨天走路更应提高足够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雨天本身道路就容易滑倒,原告自身也有疏于注意,且明知案涉路***,原告还走进围栏范围内,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外,案涉路段来往行人较多,包括儿童以及和原告一起行走的行人,都未出现受伤事故,从这点上来看,原告摔倒系自身原因。二、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应予以核减。1.医疗费。首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基金结算的金额,剩余自付的部分才属于医疗费损失。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初步整理出了原告自费涉及的医疗费金额是5797.08元。其次,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和直接医疗费没有关系,且并非所有的票据都是就医医院开具,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恳请法院综合认定。2.交通费。该费用数额较高,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金额的票据,而已经提供的部分票据和本案无关,且都是截图,无法看出日期。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知晓。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笔费用较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以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计算,应酌情核减。4.营养费。营养费的金额也过高,也应酌情核减。5.护理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护理费的金额是根据护理期和201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护理费发票是住院期间产生的。原告现在计算的90天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标准较高,应核减已经住院期间的天数27天后,剩余的63天的护理费可根据此标准另行计算。被告初步计算出的护理费金额是15540.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摔倒自身过错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该金额应酌情降低。7.鉴定费。是原告单方举证成本,让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述需要被告承担的费用中还需要结合各自过错由法院依法酌情分担。三、被告确实已经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如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存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情况。2018年10月,被告已在第三人处投保市政设施公众责任险,保险的期间是2018年10月21日到2019年10月20日。《保险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地点范围内维护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因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的,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诉讼费用。综上,原告摔掉的原因是多方面,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且雨天路滑是重要的原因,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负责,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人阳光财险下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下城市政公司是在我司投保了市政工程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是从2018年的10月21日至2019年的10月20号。《保险合同》有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的”特别约定,就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损失金额10%。另阳光保险市政设施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还约定:一、保险对象是凡接受政府委托从事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并经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作为被保险人。二、保险责任第二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维护和管理市政设施,因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在这个保险期限之内,让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需要承担责任,根据责任比例核定损失后,然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摔倒时的照片及监控视频,原告是行走在盲道上时滑倒摔伤,而盲道是专门作为帮助盲人行走的一个道路设施。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盲道一般由两类砖铺设,一类是条形道砖,一类是带圆点的提示砖,本身是不平的、有凹凸的。事故发生的当天在下雨,雨天路滑。而原告***作为一个60多岁的老人,在行走时,她自身更应该保持一个谨慎小心的态度。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一定的比例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金额问题,第三人的意见跟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早晨7点47分,天气雨,原告行走至红石中央花苑小区东门前的人行道时,踩在盲道上滑倒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8日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于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14日住院治疗9天,并多次进行复查等。202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杭州*****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鉴定时,第三人员工**在场。杭州*****定中心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交通事故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膝创伤性关节炎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系案涉路段人行道的维护管理单位。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对该路段人行道的盲道地砖进行更换施工。对于正进行施工路段,被告用警示杆搭建了围栏,但部分警示杆掉落在地。案涉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女儿**与被告的沟通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提到该路段人行道的原盲道用砖是陶瓷的,水多的话有点滑,故进行更换。另,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0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损失金额的1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摔倒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医疗保险基金已经结算的部分是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路段人行道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人行道所使用的地砖的防滑性能予以保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人行道上盲道所用地砖在雨天的防滑性能不够强。被告在进行更换施工的过程中,虽然用警示杆搭建了围栏,但因管理不善,部分警示杆掉落在地。因此,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摔倒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在雨天行走的时候,应当知道路面湿滑,本应小心谨慎,虽然该路段部分警示杆掉落在地,但其应当能注意到案涉路段正在施工,可其仍欲跨越掉落的栏杆行走,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摔倒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已经由医保基金结算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为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为责任人应承担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仍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金额当中。至于因此可能导致的重复受偿问题,原告已在本案中承诺,其在受偿后的10日内将相应结算款退还医保基金。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56271.35元的医疗费用,其中305元为交通费用,应予以扣除,另有2020年6月12日的复查费用247.42元没有相应的票据,其他部分费用虽非就医医院产生,但均与原告伤情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55718.93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有3100元,但原告认为该费用仅为白天的护理费用,而其女儿夜间陪护亦花费了时间精力。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故认定护理费为17772.30元;6.残疾赔偿金96291.20元;7.鉴定费用,虽然《***定意见书》上的委托人为原告,但被告的保险单位第三人在场,不应视为原告单方的委托鉴定,该1900元费用应纳入损失金额。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8382.43元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为124867.7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28867.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金共计12886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