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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973号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9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苏东。 委托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8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号帝豪牌HQ7132C03小轿车在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南口300米处,与在此处施工作业的原告所有的BOMAG牌BW120AD-4型双轮刚压路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交认字【2017】第0001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直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沪C×××××号帝豪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进行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沪C×××××号帝豪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进行投保的事实。 2、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以及实际车辆维修费19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情经过没有异议,沪C×××××号帝豪牌HQ7132C03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酒后驾驶、酒后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1、2项的规定,***酒后驾驶、逃逸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2、放弃索赔承诺书1份,证明***本人承诺因酒后驾驶、逃逸行为,并放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市政园林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当庭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5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沪C×××××号帝豪牌HQ7132C03型小轿车在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路口南口300米处,与在此处施工作业***驾驶的BOMAG牌BW120AD-4型双钢轮压路机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机动车及压路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交认字【2017】第0001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定损,市政园林公司所有的BOMAG牌BW120AD-4型双钢轮压路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200000元。后市政园林公司就该压路机的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9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6000元,因***存在酒后驾驶、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部分损失应由***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