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12执异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通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扬州松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9********,住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恒丰村一组15号。
被执行人:**,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第三人: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通富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松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松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并出具债务加入申请书,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以及债务加入申请书约定,第三人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扬州松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执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被执行人扬州松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第三人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直接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扬州松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偿还剩余欠款。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以629433.05元为限,上海松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本院(2022)苏1012民初4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剩余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