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民终736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北区孟河恒华车辆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东庭苑9幢-1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长兴荣涛景观石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三洲山村尚阳自然村193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楝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北区孟河恒华车辆配件经营部、原审被告长兴荣涛景观石经营部、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北区孟河恒华车辆配件经营部、原审被告长兴荣涛景观石经营部、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2)浙052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