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联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武汉昆泰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联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2民初247号
原告武汉昆泰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宇通公司)与被告安联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第三人周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安联公司申请追加周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昆泰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叶志美,被告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贞、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昆泰宇通公司要求被告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昆泰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计量单上载明的发货单位为原告昆泰宇通公司,收货单位为第三人周刚而不是被告安联公司;除此之外,原告昆泰宇通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其他施工的证据,而依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存在开工令、施工图纸、验收报告、结算书等证据。原告昆泰宇通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有悖常情;2、即使原告昆泰宇通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但原告昆泰宇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亦无法确定最后的工程价款,其要求被告安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3、依据《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昆泰宇通公司委派第三人周刚负责本合同的执行,第三人周刚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昆泰宇通公司承担。 第三人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昆泰宇通公司(乙方)与被告安联公司(甲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市东西湖区保税物流园沥青摊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沥青原材料采购供应、沥青砼加工、运输、铺筑及碾压机械提供、粘透层油的洒布及稀浆封层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质检资料、安全责任、税费等单价包干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厘米厚度11.5元/平方米(后期不论任何原因都不可调整),暂定总价为1,100,0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取合同实际价款。乙方须按实际发生总造价的11%开具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甲乙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无任何遗留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工期为10日,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具体起止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委派第三人周刚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本合同的执行。 2017年7月24日,被告安联公司向原告昆泰宇通公司转账200,000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安联公司向原告昆泰宇通公司转账300,000元。原告昆泰宇通公司为被告安联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07,600元。
驳回原告武汉昆泰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原告武汉昆泰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书记员  张红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