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5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可知,案涉工程由***实行风险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二审出庭作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要求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交商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相互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发包给***的前提下,仅凭在商品混凝土供应过程中**、***予以签收的行为认定二人与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显属不当。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8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