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8民初5643号
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刚怡,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世淮,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勇,系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刘其君,系固始寥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殿华,男,197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835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4月份,经时任息县发改委某领导介绍并担保,原告向被告承揽的息县长陵乡马井村第17标段供应混凝土业务,中间边供料边付款,其中第一被告已付18万元,第二被告付18万元。后来因为被告的管理问题,导致原告的料款183510元无法兑现。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已于2018年就同一事实起诉过,贵院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原告和我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贵院于2018年作出的裁定书已明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是**让我与他一块干活的,收料时让我证明一下,一切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息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十七标段。2016年10月10日,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息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息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17标段,地点在息县长陵乡马井村。2016年10月20日,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保平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张保平。2017年3月至4月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695立方,货单上签收人处有被告张殿华签字,也有**签字,总价款583220元。其中,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80000元,**支付180000元,扣除税费,尚有18351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因该工程向原告转款18万元为由主张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中标的工程发包给了张保平,因此,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施工路段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被告张殿华、**予以签收,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他人授权签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因此,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殿华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殿华辩称其系**叫去一块干活,收料时只是证明一下,其它与其无关,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殿华支付剩余货款后其可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剩余商品混凝土款183510元。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建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70元,由被告**、张殿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前预交二审诉讼费3970元(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雍黎明
人民陪审员  任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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