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527执378-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与化工路交汇处大拱桥村民委员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7814643B。
法定代表人郭世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良景,男,1980年生,住潢川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产业集聚区新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317680075G。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产业聚集区工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505325T。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7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在河南淮滨华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330万元股权,已冻结无法委托评估。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多处房产,已抵押另案查封。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运输工具车,已抵押银行。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河南淮滨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306613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臻
审判员 代 钟
审判员 邬 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大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