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校。住所地:息县白土店乡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息县路口乡××东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息县。
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息县息州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范军,该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龙江大道西段590号。
法定代表人:郭世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峰,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淮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校、王玉杰、吴杰、息县教育体育局、河南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继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工程均垫资施工、导致其经济十分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以***的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未获准,并向其发送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经核实,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其在限期内仍未缴纳案件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邰本海
审 判 员 徐 宏
审 判 员 胡晓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天雯
书 记 员 罗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