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81执异73号
案外人:方毅,男,1992年11月7日生,汉族,宿迁市人,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代理人:张枫、李亮,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组织机构代码57037663-2。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执行人:史抒艳,女,1992年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组织机构代码69079781-0。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史建康,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在本院审理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衡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史建康、史抒艳、***、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毅对本院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富强公司的车牌号为苏D×××**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长衡公司与天腾公司、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抒艳、***、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苏048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天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0万元;二、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抒艳、***、黄军应对被告天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天腾公司追偿。
2017年2月7日,长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天腾公司、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抒艳、***、黄军所有的价值为1650万元的财产,并以案外人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7)苏0481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史建康、史抒艳、***、黄军所有的价值为165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溧阳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凤凰路22号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凤凰路22号2幢的房产。2017年2月8日,本院向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项目:查封富强公司所有的苏D×××**车辆,查封金额为1650万元,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该车辆已于2016年5月20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该次查封为轮候查封。
根据长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481执2675号。
案外人方毅称,请求解除对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审理长衡公司与天腾公司、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抒艳、***、黄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7年2月8日将案外人挂靠在富强公司名下的苏D×××**轿车进行了查封。该轿车实际由异议人出资购买,包括首付款、按揭贷款全部由异议人支付和偿还。该车辆自购买至今也一直由异议人实际使用,并承担维修费、车辆保险费以及违章罚款。该车实际为案外人所有,且镇江中院已确认该车辆为案外人所有,为此,请求解除对苏D×××**轿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查封了富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案外人方毅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苏1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毅的异议请求。方毅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苏1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案涉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虽登记在富强公司名下,但购买该车的首付款由方毅支付,后续的银行贷款由方毅归还,该车由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给方毅,由方毅控制使用,方毅负责购买车辆保险、处理车辆保养和车辆违章事宜,并且在方毅与富强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亦约定,方毅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判决不得执行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经本院调取上述车辆的信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将案涉车辆解除查封,该车辆现仍然处于查封状态。同时,在本案查封案涉车辆之前,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查封之前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方毅就本院查封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已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本院系轮候查封,驳回了其异议。
本院认为,苏D×××**轿车登记所有人在富强公司名下。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案涉车辆办理解除查封手续,本院对案涉车辆的查封系在镇江中院查封之后,镇江中院解除查封后,本院查封始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同时,异议人就本院查封案涉车辆已提出过异议,本院已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方毅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