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1006号
原告: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凤凰路22号3幢,组织机构代码57037663-2。
法定代表人: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3418-5。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079781-0。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戴北工业园西顶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8936279-5。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史建康,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史强文,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史抒艳,女,1992年1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黄军,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衡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史建康、史强文、史抒艳、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康,被告天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强文、史抒艳、黄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900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2、被告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强文、史抒艳、黄军对被告天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建康是被告天腾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史强文和史抒艳是被告史建康的儿子、女儿;被告史强文和史抒艳是被告富强公司和被告益华公司的出资人(股东);被告黄军是史建康亲属,是被告富强公司和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腾公司为企业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且因自身负债较多难以向银行贷款等原因,于2013年12月请原告代其向银行借款900万元,由其按银行借款合同的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当时原告考虑到与天腾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及对其还款来源(来安工程应收款)的信任,即于当月向银行借款900万元后汇付给了天腾公司,史建康在收到该笔借款后的2013年12月7日以天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勇的父亲潘永平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潘永平(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为准。每月20日结清当月利息。”的借条一份。在此后的借款期内,天腾公司按月支付了原告为其借款的银行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天腾公司却没有按其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此只得通过民间借贷与银行结清了上述借款本息。
此后,在原告一再催要下,就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被告天腾公司及史建康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本案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归还及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由史建康签名并加盖了天腾公司公章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内容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借潘永平现金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元整(384万元)”的借条一份和史建康手写的收到该借款现金的收据一份,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至2014年5月14日时应付的利息384万元;2、由史建康签名并加盖了天腾公司公章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内容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借潘永平现金人民币474万元”的借条一份,该笔现金借据实际是被告确认其至2015年9月6日止应付的利息为474万元;3、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天腾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史建康、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强文、史抒艳、黄军作为丙方(担保人),就被告天腾公司共结欠原告的1374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二项债务合计2598万元的清偿办法,共同签订了一份《欠款归还及担保协议书》。原告和被告天腾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乙方共结欠甲方……算至2015年9月6日的1374万元代借款本息等合计2598万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该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如天腾公司偿债的资金来源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或资金来源难以落实等情由,原告有权随时起诉各被告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责任。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井富公司(天腾公司提供的偿债资金来源单位)没有向甲方提供借款或提供的借款不足2598万元,甲方有权随时起诉乙方欠款中的1374万元代借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一再敦促被告,但史建康承诺或安排的天腾公司偿债的资金来源至今无法落实,各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分文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的“工商银行凭证”、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款》、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欠款归还及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富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益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史建康未作答辩。
被告史强文未作答辩。
被告史抒艳未作答辩。
被告黄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史建康是被告天腾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史强文和史抒艳是被告史建康的子女;被告史强文和史抒艳是被告富强公司和被告益华公司的股东;被告黄军是史建康亲属,是被告富强公司和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天腾公司向长衡公司借款900万元。长衡公司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并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天腾公司。2013年12月7日,天腾公司向长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的父亲潘永平出具了一张名为“借款”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潘永平(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为准。每月20日结清当月利息。”嗣后,天腾公司按约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长衡公司通过民间借贷方式筹款归还了上述到期的借款本息。
2015年5月14日,经天腾公司与长衡公司结算,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天腾公司尚欠长衡公司借款利息384万元,并由天腾公司出具的一份内容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借潘永平现金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元整(384万元)”的借据,以及史建康出具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潘永平现金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元正(3840000.0元)”的收条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经天腾公司与长衡公司再次结算,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天腾公司尚欠长衡公司借款利息474万元,并由天腾公司出具的一份内容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借潘永平现金人民币474万元”的借据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0日,长衡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天腾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强文、史抒艳、黄军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欠款归还及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和乙方确认:乙方共结欠甲方钢材买卖货款(后转为潘永平的借款,有潘永平起诉已判决)、担保款(潘永平和张留仙夫妻、潘勇房产抵押担保)、算至2015年9月6日的1374万元代借款本息等欠款合计2598万元,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本协议签订后,潘永平及张留仙、潘勇的债权、追偿权可转归甲方,该转让的债权和追偿权自甲方主张权利时生效,潘永平、张留仙、潘勇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丙方对此也予认可。……鉴上,甲方、乙方、丙方就上述乙方债务的清偿及担保办法,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以甲方名义(即甲方代乙方借款)向上海井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出借人(以下统一简称井富公司)借款2598万元,用于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2598万元欠款债务(包括履行潘永平、张留仙、潘勇为乙方履行的抵押担保责任)。对与上述欠款的清偿,乙方以其应收安徽省来安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公司)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已向来安公司提交了支付委托书)归还上述2598万元债务的资金来源;在甲方向井富公司借款时乙方应以工程款债权作为担保。在溧阳法院对(2014)溧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案和(2014)溧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案的执行中,甲方也可通过潘永平请求溧阳法院执行上述工程款。如乙方上述偿债资金来源不能清偿或不足以清偿甲方应归还井富公司的借款债务,或者甲方认为乙方的前述偿债的资金将难以落实,则乙方应以其他财产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债务,甲方也有权随时起诉乙方和要求丙方承担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责任。二、丙方各担保人以下列资产、财产、股权、权益、为乙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调查、差旅、交通、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质押、抵押)责任:1、富强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和其他财产权益。2、益华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和其他财产权益。3、史建康以其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股权。4、史强文以其持有的富强公司和益华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5、史抒艳以其持有的富强公司和益华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6、黄军以其坐落在溧阳市戴埠镇西顶路6号的334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19879.1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三、如井富公司没有向甲方提供借款或者提供的借款不足2598万元,甲方有权随时起诉乙方欠款中的1374万元代借款,在撤回(2014)1327号和1328号案执行申请或履行潘永平、张留仙、潘勇的抵押担保责任后,甲方也有权一并起诉或另行起诉其他部分的欠款,对此丙方各担保人也应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嗣后,天腾公司未能清偿债务,遂引起讼争。
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双方结算时,将利息474万元作为新的借款,计息的利率标准中最低的也高于月息2%,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以本金900万元按月息2%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律师费是以900万元本金与576万元利息(900万元×2%×32个月)之和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500+6300+24000+12500+160000+150000+95200)×45%,实际收取20万元。对此,被告天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长衡公司向被告天腾公司出借9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资金周转,有双方签章确认的《欠款归还及担保协议书》、天腾公司出具给潘永平的《借款》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天腾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腾公司尚欠原告长衡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黄军对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依法对天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天腾公司追偿。被告富强公司、益华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0万元;
二、被告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黄军应对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审 判 长  王玉燕
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
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