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5885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杜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黄军,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军、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机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英及被告富强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被告黄军及富强机电提供担保。同日,天目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天目小贷公司遂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溧埭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天目小贷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被告黄军及富强机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天目小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天目小贷公司达成协议,由其代***向天目小贷公司归还300万元。现原告已履行了该300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250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黄军、富强机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军辩称,原告作为被告***的债务担保人,在代***向天目小贷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后,仅有权向被告***追偿,而无权向同样身为担保人的被告追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强机电辩称,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替***向天目小贷公司归还借款之后,仅有权向被告***追偿,而无权向其追偿,因为其也只是对被告***欠天目小贷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义务就原告的代偿款与***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天目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天目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建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等内容。
同日,天目小贷公司与本案原告***、被告黄军及富强机电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黄军、富强机电为被告***与天目小贷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天目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天目小贷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天目小贷公司便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溧埭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天目小贷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月息18‰计算);原告***、被告黄军及富强机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各方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天目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3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出具(2015)溧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天目小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愿意承担***及史抒艳两案所有应履行款项中的300万元,两案剩余的应履行款项由天目小贷公司直接向***、史抒艳、黄军及富强机电主张。两执行案件再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天目小贷公司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不再承担履行义务。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已履行50万元,对剩余的250万元,原告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等内容。
2016年7月15日,本院向原告发出结案通知书,载明天目小贷公司与***、***、黄军、富强机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溧执字第2524号]和天目小贷公司与史抒艳、***、黄军、富强机电借款合同纠纷[(2015)溧执字第2525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承担300万元担保责任,付清后不再承担其余责任。现***已按协议支付300万元,故该二案对***已执行终结。
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向天目小贷公司支付50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天目小贷公司支付250万元。
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军及富强机电认为,其也仅是被告***与天目小贷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同样身为担保人的原告在履行了300万元还款责任后,仅有权向被告***追偿,而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富强机电还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书及结案通知书中的内容,原告承担的300万元系针对***与史抒艳两案,而非原告所称的仅是***一案。对此,原告称,当时与天目小贷公司是讲原告替***归还300万元,而史抒艳的债务则由其丈夫陈杰归还,并提供了由天目小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6年4月6日及7月21日,原告向其公司共计归还的300万元系归还的(2014)溧埭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的借款。为核实上述情况,本院至天目小贷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确认本案中***归还的300万元系归还***债务,对于史抒艳的借款,其公司不再要求***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溧埭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两份及本院调取的(2015)溧执字第2525号、(2015)溧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及天目公司撤销对***执行的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与天目小贷公司涉案借款纠纷中向天目小贷公司归还了30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因被告***不履行义务,依法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但仅限于其向被告***不能追偿的部分,且各连带保证人间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因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黄军、富强机电各承担其不能向被告***追偿部分的1/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军、富强机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250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被告黄军及被告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自对被告***不能清偿债务的1/3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XXX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审 判 长 龚 雪
代理审判员 史雪娇
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