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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1民初2780号
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地址溧阳市南大街58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沈荣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戴北工业园西顶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史建康。
被告史强文。
被告史抒艳,女,1992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12290017,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方里村委里方村29号。
被告施夕坤。
被告黄军。
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吴富春,被告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华公司、富强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5年3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以下简称溧阳工行)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益华公司向溧阳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溧阳工行向益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由原告担保中心向溧阳工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益华公司、富强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函,为益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责任。由于被告益华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溧阳工行代偿了上述借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5107698.52元。还款后,因追偿代偿款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益华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107698.52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益华公司、富强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天腾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益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富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史建康未作答辩。
被告史强文未作答辩。
被告史抒艳未作答辩。
被告施夕坤未作答辩。
被告黄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史强文、史抒艳是益华公司、富强公司的股东,黄军是益华公司、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康、施夕坤是天腾公司的股东,史抒艳是史建康的女儿。
2015年3月3日,担保中心与益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溧担字第04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担保中心为益华公司在溧阳工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担保中心与溧阳工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担保中心有权要求益华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益华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从担保中心代为偿还之日起,担保中心即有权要求益华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3月13日,益华公司与溧阳工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溧阳字第01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由溧阳工行向益华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3月13日,担保中心与溧阳工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溧阳保字第13681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中心为溧阳工行与益华公司依据上述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益华公司、富强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各向原告担保中心出具了一份《反担保函》,该函对反担保的范围、期间、方式等均进行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鉴于益华公司向溧阳工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由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反担保人承诺自愿为益华公司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中心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约定的需代为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担保中心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反担保期间为担保中心为益华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13日,溧阳工行向益华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55%。借款后,由于益华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代其向溧阳工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999100.36元、利息108598.16元,合计5107698.52元。代偿后,益华公司未按约还款,遂引起讼争。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若益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则从原告代偿之日其即有权要求益华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从最后代偿之日次日即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各被告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回单、代偿证明,本院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益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益华公司与溧阳工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担保中心与溧阳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益华公司、富强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向原告担保中心出具的反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益华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其向溧阳工行代偿了5107698.52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益华公司偿还代偿款5107698.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代偿后,被告益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华公司、富强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同时,反担保保证人均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益华公司、富强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5107698.5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5107698.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史建康、史抒艳、史强文、施夕坤、黄军对被告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4元,由八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54元,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审 判 长  王玉燕
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
人民陪审员  蒋 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