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执异152号
案外人:XX,男,汉族,1992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戴北工业园西项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军,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史建康、富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江苏益华科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XX称:本于2016年5月20日查封了其挂靠在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名下的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该车由其出资购买,也一直由其使用,其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查封该车明显错误。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依照法律规定,房屋、车辆等物权实行登记制,物权以登记为准。涉案车辆登记在富强公司名下,就应归富强公司所有,本院查封该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与天腾公司、***、富强公司、益华公司、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镇执字第00330号。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5月20日查封了富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查封限期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并向江苏省溧阳市车管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系富强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购买,该车辆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在富强公司名下,车辆登记时载明富强公司系该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听证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富强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证人证言、支付购车款相关凭证、支付该车保险费、维修费、违章罚款的单据等证据,拟证明该车系案外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富强公司名下,也一直由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院2016年5月20日查封的苏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登记在富强公司名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富强公司系该车辆的权利人。案外人XX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书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