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8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四栋三楼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53528315J。
法定代表人:左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0301480849XK。
负责人:胡明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段平瑞,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鼎丰公司)因其诉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州区人社局)、段平瑞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安鼎丰公司系吉安市吉州区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的施工单位,其将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龙时军,龙时军又请了段平瑞来做钢筋工,自2018年8月中旬开始在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工地上班,每天工作9小时,下午下班时间为5点30分。2018年9月30日下午5:40许,段平瑞从工地骑摩托下班回家,刚出工地大门口被工地开发商刘华强驾驶的汽车撞倒在地受伤,经交警认定,段平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段平瑞由肇事车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2月27日,段平瑞向吉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4日予以受理。后吉州区人社局依法通知吉安鼎丰公司。2019年4月12日,吉州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吉州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根据吉州区人社局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2018年9月30日下午5:40许,段平瑞下班回家在工地门口被工地开发商刘华强驾驶的汽车撞倒在地受伤,经交警认定,段平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吉安鼎丰公司称段平瑞系私自提前下班及下班后不是回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吉安鼎丰公司又称认定职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是指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且是职工徒步行走时发生职工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对法律误解。因此吉州区人社局认定段平瑞系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吉安鼎丰公司系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的施工单位,违法将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时军,龙时军招聘段平瑞来做钢筋工,段平瑞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故吉安鼎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段平瑞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吉安鼎丰公司诉称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吉安鼎丰公司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03行初141号判决,依法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段平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聘请第三人段平瑞从事任何劳动工作,被上诉人无依据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第三人的工伤存在程序错误,按照规定,首先要经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伤认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私自脱岗而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再者,认定职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的前提是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且是职工徒步行走时发生的职工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是18点,第三人段平瑞却在17:20骑机动车擅自离岗,而且第三人段平瑞出门的方向也证明其不是回家的方向是去往市区。因此,第三人段平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被上诉人吉州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认定段平瑞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段平瑞受伤时在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做钢筋工。根据考勤打卡记录、龙时军的证明、刘师明的证明、李玉庄的证明以及对段平端、刘师明、李玉庄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段平瑞从2019年8月份开始受龙时军雇请在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做钢筋工。2.根据《合同协议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明吉安鼎丰公司系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的施工单位,而吉安鼎丰公司又将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龙时军,龙时军又请了段平瑞来做钢筋工,每天工作9小时,下午下班时间为5点30分。3.段平瑞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事实清楚。根据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以及事发当天即9月30日的考勤记录,段平瑞系下班回家在17点40分许在工地门口被汽车撞倒受伤,经交警认定,段平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段平瑞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吉安鼎丰公司系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吉安鼎丰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包括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当事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段平瑞答辩称,吉安鼎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段平瑞为吉安鼎丰公司分包的工程承包人龙时军雇请的钢筋工,自2018年8月中旬开始在吉安鼎丰公司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工地上班,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吉安鼎丰公司处工作一个半月。虽然吉安鼎丰公司未与段平瑞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中,段平瑞提供考勤记录卡、同事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段平瑞与吉安鼎丰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吉州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亦进行过调查核实,并根据各项证据以及新调取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工地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段平瑞与吉安鼎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吉安鼎丰公司虽主张与段平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二、吉安鼎丰公司认为段平瑞系私自脱岗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从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段平瑞2018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卡显示9月30日事故发生当天段平瑞工时统计为9小时,段平瑞发生事故时属于正常下班,工友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调查笔录也能对此予以佐证。吉安鼎丰公司主张公司下班时间为18点,称段平瑞提前至17:20擅自离岗是出去游玩毫无依据。且其认为只有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步行发生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说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明确规定。故,吉安鼎丰公司的主张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吉安鼎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系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的施工单位,其将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时军,原审第三人段平瑞系龙时军聘请的钢筋工。虽然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段平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吉安鼎丰公司对于其违反法律规定将扎钢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时军,龙时军所聘请的员工段平瑞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吉安鼎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原审第三人段平瑞的工伤保险责任。吉安鼎丰公司关于上诉原审第三人段平瑞不是其公司所聘人员及段平瑞系提前下班的上诉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上诉人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莉
审判员 钟君林
审判员 罗英秀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胡传义
书记员刘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