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02民初4529号
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冬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
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书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系2019年4月12日做出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就其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被告在6个月未满时就提起了工伤仲裁。原告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庭告知了时间未过,原告还在行政诉讼,但仲裁庭依然做出仲裁裁决,其程序违法,故其做出的仲裁裁决亦违法。
被告段**辩称: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6个月内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被告依据提起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法律并未规定劳动仲裁需要在工伤认定6个月以后才能进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并不是导致需要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情形,仲裁部门依法裁判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纯属拖延本案劳动争议解决的时间,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迈凯利汽车城的施工单位,其将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雇请被告段**做钢筋工。2018年9月30日下午5:40许,被告段**下班从工地骑摩托车欲回家,在刚出工地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4月12日,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区人社认字【2019】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段**的此次受伤为工伤,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019年5月23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评定段**的伤情为伤残九级。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均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因工伤赔偿待遇,被告段**向吉安市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审理后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6704元。原告吉安市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段**的该次受伤,经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对该工伤认定有异议,但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对吉区人社认字【2019】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应当向被告段**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单位,未为其施工工地投保工伤保险,应当依法向被告段**承担有关工伤待遇赔偿。被告段**仲裁申请停工留薪期工资289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23元,仲裁部门审理后根据《吉安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规定按上一年度社平工资4560元的60%即2736元作为计算被告段**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并据此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12元合计10670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段**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段**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被告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6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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