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803行初141号
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胡明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平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鼎丰公司)不服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吉州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安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被告吉州区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杨龙生、第三人段平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王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州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吉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段平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吉安鼎丰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聘请第三人从事任何劳动工作,被告无依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存在程序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私自脱岗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值得重视的是:认定职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是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且是职工徒步行走时发生职工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是18点,第三人却在17:20骑机动车就擅自离岗,而且不是回家,是去市区玩!因此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应改为:不予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吉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吉安鼎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时是17时20分,不是17时40分,且第三人是骑摩托车发生的事故;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4、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时间通知,证明吉州区人民政府通知全区夏季工作时间是18点下班。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受害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第三人受伤时在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做钢筋工。根据考勤卡记录、龙时军证明、刘师明证明、李玉庄证明以及对段平端、刘师明、李玉庄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第三人从2019年8月份开始受龙时军雇请在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做钢筋工。2.根据《合同协议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明原告系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的施工单位,而原告又将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龙时军,龙时军又请了第三人来做钢筋工,每天工作9小时,下午下班时间为5点30分。3.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事实清楚。根据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以及事发当天即9月30日的考勤记录,第三人系下班回家在17点40分许在工地门口被汽车撞倒受伤,经交警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包括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当事人,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权依据)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事实依据:1.段平端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和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协议书》、公示牌及工程项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以及系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国际汽车广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9月30日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记录、龙时军证明、刘师明证明、李玉庄证明以及对段平瑞、刘师明、李玉庄、李乐春、尹定云的调查笔录、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及工作地到第三人家的行经路线图,证明:1)第三人系龙时军从2018年8月份请到迈凯利汽车城项目工地做钢筋工,每天工作9小时(早上7点至12点,下午1点30分至5点30分);事发当天考勤卡记录工作时长为9小时;2)2019年9月30日下午5:40许,第三人下班回家在工地门口被工地开发商刘华强驾驶的汽车撞倒在地受伤,经交警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及快递单,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段平瑞述称,原告鼎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为原告分包的工程承包人龙时军雇请的钢筋工,自2018年8月中旬开始在原告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工地上班,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原告处工作一个半月。虽然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中,第三人提供考勤记录卡、同事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亦进行过调查核实,并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新调取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工地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二、原告认为第三人系私自脱岗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从而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第三人2018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卡显示9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工时统计为9小时,第三人属于正常下班,工友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调查笔录也能对此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公司下班时间为18点,第三人提前至17:20擅自离岗是出去游玩毫无依据。且其认为只有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步行发生的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的说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明确规定。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和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吉州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是非正常上下班,事发时是17时20分,不是其所说的17时40分;对证据2-1无异议;对2-2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合同协议书及公示牌和现场照片有异议,没有原件;对2-3无异议;对证据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考勤记录,姓名没有第三人名字,是龙时军在打卡,只能证明龙时军在这里上班,与本案无关,对龙时军、刘师明、李玉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段平瑞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刘师明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记录不完整,对李玉庄、李乐春、尹定云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记录不完整;对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及路线图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现场核实之后再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的时间是17时40分,后来交警也进行了修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是机关工作时间,与工地的上下班时间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3、4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交警写的17时20分,第三人就提出了意见,后来交警已经予以了修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或者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被告履职过程中所收集调查形成,且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吉安市吉州区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的施工单位,原告将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龙时军,龙时军又请了第三人来做钢筋工,自2018年8月中旬开始在原告位于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工地上班,每天工作9小时,下午下班时间为5点30分。2018年9月30日下午5:40许,第三人从工地骑摩托下班回家,刚出工地大门口被工地开发商刘华强驾驶的汽车撞倒在地受伤,经交警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第三人由肇事车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4日予以受理。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2019年4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2018年9月30日下午5:40许,第三人下班回家在工地门口被工地开发商刘华强驾驶的汽车撞倒在地受伤,经交警认定,第三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称第三人系私自提前下班及下班后不是回家,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又称认定职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是指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且是职工徒步行走时发生职工承担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对法律误解。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原告系赣兴生产资料市场(迈凯利汽车城)的施工单位,违法将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龙时军,龙时军招聘第三人来做钢筋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晓军
人民陪审员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罗宛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熊苗苗
书记员彭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