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8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四栋3楼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53528315J。
法定代表人左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发泉,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0301480849XK。
法定代表人胡明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斌,男,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贵珍,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子,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鼎丰公司)因诉吉安市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州区人社局)关于对原审第三人曾贵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安鼎丰公司从江西金乐源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赣兴生产资料市场E4-E8号楼工程,案外人肖某承包了该工地7、8号楼的泥工工程,曾贵珍从2018年12月起开始受肖某聘请在该工地做小工。2019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曾贵珍在该工地7号楼一楼工作,用板车把将搅拌好的砂浆倒入升降机吊篮,因升降机的钢丝绳打滑,曾贵珍就抓了把沙子往钢丝轮上撒以增加摩擦力,在撒沙子的过程中,曾贵珍的右手被卷进钢丝绳和轮子之间,造成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和环指不同程度离断、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后曾贵珍被立即送往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4日,曾贵珍向吉州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认定且同日被受理。2019年7月29日,吉州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吉区人社伤认字〔2019〕第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吉安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吉州区人社局就发生在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关于曾贵珍的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曾贵珍所受伤害显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吉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吉安鼎丰公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吉安鼎丰公司认为其与曾贵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曾贵珍受伤系其有意伸手拉绳子、故意违反操作规则造成,并非因正常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曾贵珍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例外情形,本案正属于例外情形;其次,吉安鼎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贵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吉安鼎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吉安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鼎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曾贵珍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有聘请曾贵珍从事任何劳动,被上诉人吉州区人社局没有依据便认定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与曾贵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与曾贵珍存在劳动关系,曾贵珍并非因正常工作原因受伤,其发生事故与正常工作无关。曾贵珍故意违规操作机器设备是造成其受伤的根本原因。本案被上诉人吉州区人社局认定曾贵珍为工伤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行政诉讼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且要进行合理性审查,这是行政诉讼的关键点。本案被上诉人吉州区人社局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是与曾贵珍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曾某、宋某)证言,证人肖某不是目击者,是听说的,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以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证言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缺乏合理性、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判决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吉州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曾贵珍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吉州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曾贵珍答辩称,其本人系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伤害,有证人见证,且在进行劳动仲裁时,上诉人还垫付了4万元的医药费,再一次证明曾贵珍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吉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将其承建工地的泥工业务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某,原审第三人曾贵珍系肖某聘请的小工,其在施工工地发生事故伤害,虽然曾贵珍与吉安鼎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吉安鼎丰公司违法发包,其作为用工单位对曾贵珍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上诉人吉安鼎丰公司没有提供曾贵珍本次所受伤害属于上述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证据。吉安鼎丰公司上诉称其与曾贵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曾贵珍故意违反操作规则造成伤害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安鼎丰公司上诉称吉州区人社局仅以与曾贵珍有利害关系的亲属证人证言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证人曾某、宋某虽与曾贵珍系有姻亲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但该二人的证言与包工头肖某的陈述及事发现场状况相吻合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曾贵珍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吉安鼎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莉
审判员 罗英秀
审判员 钟君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传义
书记员刘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