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6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一村,男,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8257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琼,女,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海滨,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四栋3楼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53528315J。
法定代表人:左冬强。
委托代理人:万鹏,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村、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琼、魏海滨、被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毁原告桂花树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自家责任地上栽种了3.9亩桂花树,到目前共计650棵以上,平均树高2.1米、周长(直径)21厘米,平均每棵树价值650元以上,总计40余万元。2018年上半年,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九龙湖新城城市综合管廊一期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一冶公司,一冶公司又分包给被告鼎丰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8月,被告鼎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栽种的3.9亩、650棵以上桂花树全部铲除、清运、销售处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原告找两被告工地负责人要求赔偿,被告只同意赔偿少部分损失。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1.原告的树不是一冶公司铲除的招标文件规定分包方按合同施工,且政府已经完成了征收,所以桂花树的所有权已经不归原告所有;2.原告有服从国家征收的义务,原告恶意阻止施工;3.原告30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鼎丰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文件,原告已经拆迁补偿完毕,鼎丰公司时合法施工,原告要求不合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在南昌市九龙湖片区新余大街项目个人承包土地上栽种桂花树面积3.873亩。2018年,南昌市国土资源局红谷滩分局(甲方)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生米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新余街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土地实际补偿费由乙方按实际情况补偿给当地农民。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九龙湖新城城市综合管廊一期工程发包被告一冶公司。被告一冶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鼎丰公司施工。2018年8月,被告鼎丰公司在涉案原告土地上施工,未与原告协商将诉争桂花树铲除。2018年9月12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生米镇生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身份证,2013年在南昌市九龙湖片区新余大街项目个人承包土地上栽种桂花树面积3.873亩、土地征用时树木未处理”。2018年9月12日、2019年2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生米派出所分别出具情况说明:报警人***称,于2013年4月开始种植在生米镇黎家巷生米供电所旁山地的800余棵桂花树被中国一冶九龙湖新城管廊一期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挖掉毁坏。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据了解报警人之前也报过警,而且是施工红线外的土地(共计3.9亩左右)和树木。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测量只剩下43棵桂花树,剩下的土地面积是8米×21米。民警组织双方多次协商,并且会同该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朱明明实地进行测量估算。但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只肯赔偿450棵桂花树,因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根据民警要求将剩下43棵桂花树移栽。后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原告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桂花树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2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一)现场勘察的鉴定值,移植43棵,单价350元,鉴定价值43×350=15050元;(二)***在个人承包土地上栽种3.873亩桂花树鉴定值,数量645棵,单价350元,鉴定价值645×350=225750元。鉴定意见:确定***在个人承包土地上栽种3.873亩桂花树鉴定价值为225750元。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依法对诉争3.873亩土地上645棵桂花树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所有的诉争桂花树,村集体未处理。被告鼎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种植的桂花树铲除,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丰公司称其施工符合规定,原告已经完成拆迁补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丰公司与一冶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系原告依法委托,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有证据证明鉴定不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鼎丰公司损害原告桂花树损失应以鉴定价值225750元为据。原告要求被告鼎丰公司赔偿损失为2257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桂花树损失人民币225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4800元,由被告吉安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光明
人民陪审员 余 巍
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