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302执保75号之二
申请人: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腰港路桐梓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258277194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农兴桥村南苑小区4栋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070573605X。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303031966××××××××)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为湘C×××××号、湘C×××××号两辆小汽车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湘0302民初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300000元。2019年3月4日,本院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华融湘江银行账户。2019年3月14日,申请人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申请人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省冠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名下车牌为湘C×××××号、湘C×××××号两辆小汽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