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9393号
原告: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田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小莉,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非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护理费764.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属实(实际上是汤志和张怀俊分包原告木工项目雇佣的***),***共计做了18天。2019年9月12日***就离开了案涉工地不知去向。因***向汤志和张怀俊主张18天的工资未果,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下,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代替汤志和张怀俊代付了***18天工资尾欠款人民币5200元,***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因此,***在案涉工地上根本没有发生过工伤事故。其次,从***出示的医疗机构的材料来看,其是2019年9月20日住院,与其陈述的2019年9月19日早上6点许受伤也存在矛盾。原告至今没有看到***的医疗费。原告问了所有案涉工地上人员,均不知道***受伤的情况。最后,因案涉工程系他人实际施工的,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20】A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知情,***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21年7月收到该委邮寄的材料时才知道皋人社工认字【2020】A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通劳鉴工初(2021)621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经查询原告公司人员确实收到了上述材料,因系他人挂靠施工,就没当回事,原告公司承认存在内部管理责任,但***主张工伤事宜与客观事实确实不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华阳公司承建的绿地中山铂邸项目9号楼地下室施工时,从排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至如皋博爱医院进行检查,次日入院,2019年9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左肺慢性感染,左肺肺大泡,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右侧肾盂扩张积水,右输尿管扩张积水。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华阳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我***从2019年8月25号来中山铂邸项目部9号楼地下室以下东户木工支模,与项目部和张怀俊商讨每天按400元计算,共计实做人工18工*400=7200元-2000元=5200元。因目前汤志、张怀俊无力垫付,请求华阳建设公司暂代垫付上述确认无误,结清工资。若有疑点与绿地中山铂邸项目部无关,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在下方签字确认。
2020年8月31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20】A10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7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1)621号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查明,2018年江苏省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849元每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
2021年7月12日,被告***向如皋市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2021年9月23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1】第45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工资标准为7600元每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陈生发挂靠在我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案涉工程。陈生发又将案涉工地的木工再次转包给汤志和张怀俊施工,被告系汤志和张怀俊雇佣。
上述事实有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并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即使案涉工程由他人挂靠,被告并非由其招用,但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则本院认定双方自2021年7月12日起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评定伤残等级前,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或康复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及病史资料,经诊断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休假时间。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资标准为7600元,被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享受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则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7600×3)。被告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本人工资(7600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00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已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支,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因无法至工伤保险基金中报支,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现被告住院7天,原告应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工伤职工因伤停工,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因被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以2018年江苏省农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被告住院7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764.23元(39849÷365×7)。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原告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7月12日起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护理费764.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若原告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