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终3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百货综合大楼后座二层201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俄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南侧4号101-22。
主要负责人:王华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617、618、619。
主要负责人:赵延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赵茂灼,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福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向其邮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二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间内缴纳相关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预留的送达地址及二审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均邮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依法通知二上诉人缴纳上诉费。本院向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确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福磊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李福磊收到该《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经询问,李福磊表示二审诉讼期间二上诉人不再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其亦协助本院联系二上诉人告知其缴纳上诉费事宜,但二上诉人仍不交纳上诉费。本院向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预留的送达地址及其在一审诉讼期间确认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兆榕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邮件均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向前述地址邮寄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依法视为已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诉讼费用,应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迺莉
审 判 员 刘翠翠
审 判 员 尹春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李 娟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