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72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张登灿,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游易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文、丁智敏,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王俄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达宁,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榕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雄、张登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智敏、董惠文及被告建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达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以(2019)闽0104执保369号裁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6426.52元,被告建隆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新榕公司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榕公司将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改造项目(暖通部分)发包给被告建隆公司施工,计划工期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3432132.5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项、第15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建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改造项目(暖通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合同价款3432132.57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建隆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2017年1月17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新榕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9月27日分别向被告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710元、258996.05元,合计2585706.05元。目前上述工程已竣工长达两年零八个对月,质保期已满且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新榕公司却迟迟未向被告建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46426.52元。此前被告建隆公司收到被告新榕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已扣除合同约定的全额管理费,将其余款项都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新榕公司应支付建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846426.52元属于原告应的的工程款,但由于被告新榕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收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发包人被告新榕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建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即被告新榕公司应将欠付建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846426.5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建隆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新榕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新榕公司支付工程款846426.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一)原告与被告新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建设工程系被告新榕公司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相关工程款项,均是新榕公司支付给建隆公司,新榕公司只与建隆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新榕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新榕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未达到支付条件。1、新榕公司与建隆公司就案涉工程还有零星维修事项未进行相应维修金额扣减,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未确认最终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2、建隆公司未在付款前向新榕公司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剩余工程款支付未达到支付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款约定:“每次拨付进度款前应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等额发票,财审审定后发票按财审价全额开具”,现建隆公司未向新榕公司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因此,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新榕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建隆公司至今未向新榕公司提交最终结算申请,新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节点。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款:“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至今承包人建隆公司未向新榕公司提交最终结算申请,依据合同,新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节点。二、被告新榕公司收到天津市武清区法院关于对被告建隆公司查封扣冻工程款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新榕公司依法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8月7日,天津市武清区法院法官向新榕公司现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2018津01×××××执1457号)查封新榕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建隆公司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要求新榕公司未经其准予,不得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前述款项由天津市武清区法院提取。新榕公司已告知被告建隆公司关于武清区法院协助执行事宜。因此,新榕公司依法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新榕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如前所述,因新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对被告建隆公司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最终结算支付节点,未达支付条件,同时新榕公司应武清区法院协助执行要求不得向被告建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新榕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榕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建隆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已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建隆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建隆公司早已向被告新榕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但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金额有争议尚未确认,故被告新榕公司尚未向建隆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建隆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即欠付原告工程款是被告新榕公司造成的;三、根据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二条“本项目甲方按结算后的2%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建隆公司已按被告新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585706.05元的2%扣除管理费51714.12元后将剩余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建隆公司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新榕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被告新榕公司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榕公司将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改造项目(暖通部分)发包给被告建隆公司施工,计划工期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签约合同价为3432132.57元(固定单价);发包人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发包人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且工程结算经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批准后,发包人支付至审核批准后确定的结算价款95%,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支付余下款项,每次拨付进度款前应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等额发票,财审审定后发票按财审价全额开具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隆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改造项目(暖通部分)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合同价款3432132.57元(以业主方最终审核为准),原告应按结算后的2%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等。2017年1月17日,诉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新榕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9月27日分别向被告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710元、258996.05元,合计2585706.05元,建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三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268259元,被告新榕公司已付建隆公司2585706.0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82552.95元。
另查明,诉争工程质保期已满,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8月7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新榕公司送达(2018)津0114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榕公司应付建隆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新榕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隆公司,新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本案原告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被告建隆公司向被告新隆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再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尽管本案《水电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各方确认,被告新榕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为682552.95元,则可确认被告建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68901.89元(扣除2%的管理费13651.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榕公司向其迳付前述工程款,并要求建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新榕公司应付建隆公司的工程款682552.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建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68901.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既已直接向发包人新榕公司主张权利,又要求被告建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新榕公司抗辩工程款已被天津市武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暂停支付,但该款尚未被扣划,而且该款性质实际是本案项目的工程款,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该款,考虑疫情期间应尽快偿还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该主张,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90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4.2元,由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4752元,由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福州新榕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靖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灵庄
书记员林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