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2505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百货综合大楼后座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南侧4号101-22。
负责人:***,经理。
第三人: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南侧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柠,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天津分公司>及第三人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建隆天津分公司的经理变更登记;2.判令二被告立即办理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福盛公司员工,福盛公司开展建设工程业务承包了建隆天津分公司,并以建隆天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福盛公司为管理控制建隆天津分公司,要求原告担任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福盛公司因企业经营问题一直拖欠职工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福盛公司给付工资、加班费等。仲裁期间,原告与福盛公司达成调解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建隆公司、建隆天津分公司及福盛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被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判决二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河北金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将作为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原告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原告既非建隆天津分公司的股东亦非员工,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务,也从未行使过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负责人职权,更没有从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和费用,原告与福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便要求福盛公司及二被告配合办理经理、负责人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拒不配合。现因二被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导致原告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主张权利。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之前确实在第三人处工作,之后在建隆天津分公司任负责人。遵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福盛公司员工,工作期间,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要求担任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未拒绝。2014年7月25日建隆天津分公司到武清区工商局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填写申请书申请将负责人由原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建,建隆公司亦出具任免文件表示: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建为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武清区工商局经审查材料准予变更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在原告任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发生数件诉讼案件,原告曾以负责人身份签收法律文件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进行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经理的人员变更,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记录的事实可看,原告在福盛公司工作期间明知福盛公司与建隆天津分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为便于福盛公司对建隆天津分公司的控制应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担任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并在任期间对建隆天津分公司涉诉的案件以负责人身份签收法律文件,说明原告对担任建隆天津分公司负责人一事默认并认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现建隆天津分公司因涉诉被执行案件导致原告被限制高消费,原告就此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并起诉要求进行负责人及经理人员变更,本院认为,该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属于建隆天津分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权力时原告必须承担的负责人义务,并不属于二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时本人未签署相关文件,此系行政审批需要审查的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可另行处理。此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德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托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