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12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甘河工业园管委会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西电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再生铝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破申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青01破申10号民事裁定,并同时指令一审法院或者另行指定管辖法院受理西电公司对黄河再生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与理由: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本案黄河再生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西电公司申请黄河再生铝公司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破产清算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西电公司系黄河再生铝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黄河再生铝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前未能向西电公司清偿债务。西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黄河再生铝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导致其债权未能通过强制执行获得清偿,案件已终结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后,西电公司及执行法院多次查找、查控黄河再生铝公司财产,但因其转移、隐匿资产,导致西电公司及执行法院未能进行有效查控,西电公司债权至今未获得清偿。另,黄河再生铝公司已停产停业多年,不存在扭亏为赢的可能性,除此之外,黄河再生铝公司涉及多起被追索债权案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未获得清偿,上述事实足以反映黄河再生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上诉人举证及法庭查明情况均反映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需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黄河再生铝公司的破产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河再生铝公司虽不同意西电公司对其破产申请,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具备债务清偿能力或其资产大于负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西电公司作为合法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黄河再生铝公司申请破产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接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后,***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被上诉人代其股东对本案是否受理发表意见依法不具有参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利范围,对被上诉人是否进入破产清算并不享有相关权利。且被上诉人股东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出庭参与破产听证活动,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以其股东名义作出偿债的意思表示,认定上诉人的债权具有偿还的可能性,而对其资产及负债情况不予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最后,破产清算的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在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丧失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时,通过破产清算,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不仅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反而有利于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实现,通过破产清算化解纠纷。综上,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二、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021年9月29日,西电公司申请对黄河再生铝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接收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于2022年才登记立案。在此期间并未向西电公司释明或告知要求补齐或补正材料,不存在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立案审查期限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即使本案一审法院经贵院批准也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七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一审法院自2021年9月29日接收西电公司提起的破产申请,至2023年1月4日西电公司收到不予受理裁定己经过462天。 一审法院查明,黄河再生铝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5日,注册资本20亿元,据黄河再生铝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载明,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资占比26.10%,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占比30%,北京国源金汇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占比0.40%,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出资占比22%,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资占比21.50%。经营范围:铝产品冶炼、加工及开发;废旧金属回收;有色金属冶炼、加工及相关产业配套;国内及进出口贸易,水电开发;以上项目相关产业研发设计、咨询服务。据黄河再生铝公司提交的其被执行案件统计,包括西电公司在内共计61件,涉及本金约17.4亿元,诉讼中案件4件,涉及本金约1.5亿元。 另查,2015年7月20日,西电公司与黄河再生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6199号民事调解书。后西电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西执字第87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6199号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黄河再生铝公司注册资本20亿元,且股东均为企业法人,其破产清算程序具有系统性、广泛性、利益多元化等特点。首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年西执字第8798号执行裁定书,仅是裁定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6199号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能真实反映出该公司实际资产及负债情况;其次,被申请人黄河再生铝公司的股东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北京国源金汇投资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均不同意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表示筹划帮助黄河再生铝公司妥善处理债务偿还问题,申请人西电公司的债权仍具有可偿还的可能性;再次,黄河再生铝公司提交的被执行案件标的仅本金高达17.4亿元,若现阶段进行破产清算,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化解。综上,西电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西电公司对被申请人黄河再生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河再生铝公司的股东北京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浏阳鑫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北京国源金汇投资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务清偿承诺函,内容:愿意与其他股东全力协商寻求债务清偿方案,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审中西电公司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西执字第8798号执行裁定书,记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为:因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黄河再生铝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6199号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该内容无法真实反映黄河再生铝公司的实际资产及负债情况,西电公司对黄河再生铝公司享有的债权虽已到期且未获全部清偿,但从黄河再生铝公司股东提交的承诺函内容看,各股东正在积极筹划帮助黄河再生铝公司妥善处理债务偿还问题,申请人西电公司的债务仍具有偿还可能性。此外,根据黄河再生铝公司提交的被执行案件及诉讼案件涉及金额近20亿元,若在现阶段依西电公司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化解。故,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西电公司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而一审法院2022年10月才予以登记立案,存在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时间为2022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受疫情影响封控近60天,以上因疫情防控需中止案件审理期间可在审限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西电公司虽主张其于2021年9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即便其提交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也不影响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认定,上诉人西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对黄河再生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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