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与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9民初256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村一队。
经营者:张义先,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州东路33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B座2607号。
法定代表人:黎仕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与被告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1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731.2元,并要求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通信管材,同时约定了单价,要求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全部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3年11月21日前,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供应的通信管材共计货款为1061100元,被告分期付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1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尾款本金有异议,因原告所供应的货物送至伊犁、南疆等地,而付款结算在被告公司总部,在付款过程中,陆续收到收货地反映的情况说原告所供货物存在数量、尺寸不够的现象,总共少供应了2882米的管材,为此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到实际使用地进行核对,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双方实际上并未对账,故在未解决短缺货物之前,对原告所请求的尾款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栅格四孔管、五孔盘管、蜂窝七孔管等通信管材,单价分别为:13.5元、12元、13元,数量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按供方送货单上的产品规格、型号、发货数量现场验收,确认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如异议当场提出,超期视为接受;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每月根据当月供货量向需方开具发票后需方每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7月10日至11月15日,原告按约分批开始给被告发货,货物均由赵祥、胡田舒等人签收。2013年9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一份,其中2013年7月26日的四份发票所载明的票号、内容、金额分别为:13339427七孔管7690米99970元、13339428七孔管7690米99970元、13339429七孔管7120米92560元、13339430五孔管3750米45000元;2013年9月22日三份发票所载明的票号、内容、金额分别为:16233968七孔管7500米97500元、16246006七孔管7500米97500元、16246007七孔管7500米975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发票签收单一份,该签收单上的五份发票均是2013年11月21日开具,其所载明的票号、内容、金额分别为:16316032五孔管800米七孔管6000米99600元、16316033七孔管7500米97500元、16316034七孔管7500米97500元、16316035七孔管7500米97500元、16316036七孔管7500米39000元。两份发票签收单涉及货款金额合计1061100元。期间,被告给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7日和1月29日被告又分别给原告各支付货款5万元。截止起诉前,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已给付的货款数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发票签收单、进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对货物的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按供方送货单上的产品规格、型号、发货数量现场验收,确认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如异议当场提出,超期视为接受。而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从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单来看,并没有对收货数量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本案庭审之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货物数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质疑。虽说庭审中被告对发货单上部分签收人员的身份提出疑问,但对此原告已举证到位,如若被告否认签收人员的身份,其应当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另从被告给原告盖章确认的发票签收单来看,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每份发票上均详细列明了产品规格、数量及对应金额,这亦符合双方关于“供方每月根据当月供货量向需方开具发票”的约定,而被告自2013年9月22日和11月21日签收后,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货物数量是否短缺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即便原、被告关于接货现场进行验收的约定过短,但被告也未在法定的两年期间内向原告行使通知义务,视为原告供应的货物数量无误,所以被告关于原告供货数量存在短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7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支付材料款61100元;
二、被告新疆西博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一维塑料厂欠款利息11731.2元(61100元×4.8%×4年)。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78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39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70.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宝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