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九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格尔木鹏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九晟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格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青海九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格尔木鹏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小鹏。
被告***,男,汉族,河南省人。
被告***,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与被告被告青海九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格尔木鹏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已支付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解,被告当庭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审判长裴淑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余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谭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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