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14725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武大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韩洪。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灿灿、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建筑材料出租方,被告***自称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桥板建筑材料用于广州市南岸路的广州发电厂建设工程,钢管每月租金150元/吨,扣件每月0.36元/个,桥板25/件/3个月,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4日起,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下月10日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第5天开始按1.5倍计收,直至付清租金当天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钢管11.33吨、扣件2375个、桥板140件,被告***作为代表签收确认,并按约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但自被告承租起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二被告发送《催告函》,被告****公司收件后置之不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确认被告尚欠未交付的钢管2.31吨、扣件433个、桥板13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自2015年9月14日至归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18日,每月租金标准详见我方提交的附表,未支付租金25170.38元,该金额已扣减押金1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租赁物折价款878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答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且支付原告1万元押金,我方于2015年11月12日将所租钢管已退还给原告,且和原告确认了退还钢管数量,我方在退还钢管时和原告沟通缺少的钢管处理方法。扣除租金还有几千押金我方就说押金也不需要退了,以后大家还要合作,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二、我方对附件1和附件3进行审核计算时计算出缺少退还钢管为2.31吨。当时钢管价格为2000元/吨,合计4620元,扣减433个,市场价格为3.8元/个,合计1645.4元,桥板13块,市场价格为50元/块,合计650元。总计6915.4元,押金剩余2376元,合计应补偿4539.4元。三、原告与我方在2016年进行沟通过程中多次口头威胁我方。四、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送货单上,私自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在上面且明知我方已将钢管退还,还提出这样的赔偿诉讼是一种欺诈行为。五、原告故意篡改、隐匿案件证据应承担法律处罚。六、我方是农村务工人员,处于无业状态,负担不起任何诉讼费用。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广州发电厂。二、租赁6米钢管、5-6米钢管、3-5米钢管、1-2米钢管,数量250条,原价值2500元/吨,月租金150元/吨,合计11.33吨;万向扣、十字扣、直驳扣原价值5元/吨,月租金0.36元/吨;另脚手桥板40×183,数量140件,原单价65元/件,每三个月内租金25元/件;租用数量以实际签领数量为准。五、租用时间:双方确定最少租期为90天,每产品租用时间不足最少租期按最少租期计租超期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租。从2015年9月19日开始。六、押金和结算方式。1、乙方需付钢管及扣件按金壹万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按金抵租金,租赁结束,结清租金,乙方返还租赁物资,预付款即退还乙方。2、租赁物资进场的当天开始计租,退回租品第二天停止计租。3、结算方式: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下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有延期,从第5天开始租赁品每天租金按1.5倍计收,直至付清租金当天停止计罚,甲方有权收回所有钢管及扣减或终止乙方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付款由甲方***签名收款收据认可。被告****公司在钢管租赁合同上加盖广州电厂项目部专用章。被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确认。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货并开具《送货单》,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送货名称及规格为“租用钢管6米-1米,11.33吨,扣件十字1900个,转125个,直扣350个,桥板140块。车牌粤A×××××、粤A×××××”。被告***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武汉博宇玉宇公司向原告缴纳按金10000元。原告提供广州市唐阁计量行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地磅称重单上记载车号为9051,毛重18100公斤,皮重6770公斤,净重11330公斤。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分别发出《催告函》,载明截至2017年8月15日拖欠23个月租金及物件的赔偿款共136053元未支付,抵扣已支付的10000元押金,尚欠租金、租赁物赔偿款126053.5元,要求被告****公司收到之日起3日内付清款项。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收《催告函》,被告***的《催告函》邮寄退回。2015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退货扣件1942个,桥板127块,钢管9.02吨。广州市唐阁计量行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地磅称重单载明“车号9051,毛重15790公斤,皮重6770公斤,净重9020公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未返还的钢管2.31吨,扣件433个,桥板13条。被告****公司未支付租金,且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按原价向其支付租赁物折价款8785元,被告***同意抗辩称应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钢管租赁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地磅称重单、催告函、顺丰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交付钢管11.33吨、十字扣件1900个、转125个、直扣350个、桥板140块,有《送货单》及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按《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管月租金1699.5元(150元×11.33吨)、扣件月租金855元(0.36元×2375个)【(1900个+125个+350个)】,桥板月租金为1166.67元(25元×140个÷3)。《钢管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每下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有延期,从第5天开始租赁品每天租金按1.5倍计收。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9日开始按1.5倍计收租金,是对己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但《钢管租赁合同》约定最少租赁期为90天(2个月29日),故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管租金共5041.85元(1699.5元×2个月+1699.5元÷30天×29天)、扣件租金共2536.5元(855元×2个月+855元÷30天×29天)、桥板租金共3461.12元(1166.67元×2个月+1166.67元÷30天×29天)。被告****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故应按1.5倍租金计收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共24天)的租金,即加收钢管租金679.8元(1699.5元÷30天×24天×0.5)、扣件租金342元(855元÷30天×24天×0.5)、桥板租金466.67元(1166.67元÷30天×24天×0.5)。上述款项共计12527.94元(5041.85元+2536.5元+3461.12元+679.8元+342元+466.6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公司缴纳的押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8日前(90天)的租金2527.94元(12527.94元-10000元)。因被告****公司已归还部分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19日向其支付剩余租赁物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月租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为:钢管月租金519.75元(150元/吨×2.31吨×1.5),扣件月租金233.82元(0.36元×433个×1.5),桥板月租金162.50元(13条×25元÷3月×1.5)。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按原价赔偿租赁物折价款,符合《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应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折价款合计8785元(钢管2500元×2.31吨=5775元;扣件5元×433个=2165元;桥板65元×13条=845元)。《钢管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在《钢管租赁合同》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对《钢管租赁合同》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4539元,是对己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453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内租金2527.94元。
二、被告武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租金916.07元(519.75元+233.82元+162.50元)计算。
三、被告武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折价款合计8785元。
四、被告***对被告武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45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9.7元,由原告***负担3092.73元,由被告武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6.97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4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汝辉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