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鸿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市农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进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宁市农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阿勒玛勒路97号。

法定代表人:韩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姝,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师67团。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李端勇(系***丈夫),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师67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61号。

负责人:沈继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辽宁路1200号。

负责人:刘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博,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西路274号。

负责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斯大林街5巷9号。

负责人:丁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兵,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审被告:伊犁鸿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金茂世界城小区二期A7号楼2层商铺218室-221室。

法定代表人:木尔扎合买提努尔买买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伊宁市农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伊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伊犁鸿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姝,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勇、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博、黄春燕、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原审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兵、鸿雁公司法定代表人木尔扎合买提努尔买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城东综合市场由农商公司经营管理,作为该市场内案涉管线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的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未尽到日常巡查维修的管理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农商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人行道上行走并聊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明显过低。

***辩称,案涉管线井在农商公司经营的城东农资批发市场内,由于没有停车场,车辆乱停乱放占用了人行道,进出车辆压坏了案涉管道井盖。农商公司没有及时进行围挡或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通知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进行维修。农商公司的监控线从案涉管道井内穿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法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农商公司在案涉窨井内布设有监控线缆。因此,农商公司也是案涉窨井的使用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公司辩称,案涉管道井位于农商公司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农商公司对进入该市场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该市场内受伤,农商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农商公司对案涉管道井的井盖缺失未履行市场管理人的提示责任也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农商公司的监控线从案涉管道井内穿过,其也是案涉管道井的使用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通公司辩称,其在案涉窨井内布设有一蜂管线,但没有实际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电公司述称:一审法官勘查事故现场时,我方在场。案涉窨井内有农商公司的一蜂管线穿有4根监控线。一蜂管线有7个子孔,每个子孔可以穿2-4根线。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窨井内有5蜂管线,其中,包括城东综合市场的一蜂监控线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雁公司述称,案涉窨井是经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发包,由我方施工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鸿雁公司、农商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1,714.71元,其中医疗费70,748.71元(门诊2003.38元,住院62,387.33元,支具2458元,中药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3天×120元);误工费37,800元(180天×210元);护理费18,900元(90天×21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伤残赔偿金81,448元(40,724元×20年×10%);交通费1108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决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鸿雁公司、农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连队职工。2019年7月6日上午,***与同乡杨霞及杨霞的丈夫周磊一同前往农商公司的市场购物。三人进入市场后边走路边聊天过程中,***不慎掉入无井盖的管线井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新疆兵团第四师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右侧第3-6肋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合计70,748.71元(其中门诊费用2003.38元,住院费用62,387.33元,支具费2458元,中药费3900元)。起诉前,***自行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委托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美愿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960元。2020年1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美愿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780元。2010年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与鸿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鸿雁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涉案管线井内的管道工程进行施工。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完成施工且已过质保期。在该管线井内,共有五蜂管道,其中电信公司一蜂管线、电移动公司两蜂管线、联通公司一蜂管线。事故发生后,涉案管线井已放置新的井盖,该井盖上标有“联建”字样,还标有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的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作为涉案管线井的管理者,其所管理维护的管线井的井盖发生缺失,致使***掉入井中受伤,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使用管理职责,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农商公司作为该市场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该市场属于封闭状态,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区域的设施尽到管理和提示的义务,而农商公司对涉案无井盖的管线井疏于管理,也未设置相应的警示和提醒标识,对前来市场购物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发生在白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步行过程中与他人聊天,导致未能注意到缺失的井盖,亦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理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广电公司系涉案管线井的管理者或使用者,故对***要求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施工方的鸿雁公司,已将施工完毕的工程移交给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且工程已过质保期,故***主张鸿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电信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移动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农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结合***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70,74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的伙食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日100元,住院天数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23天×100元/天);3.误工费,结合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与医嘱建议休息期限之和计算误工天数。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4850元(33,403元/年÷365天×53天);4.护理费,***住院天数23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2105元(33,403元/年÷365天×23天);5.营养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为1500元(30天×50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残评定十级,以兵团农场职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1,448元(40,724元×20年×10%);7.交通费,***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11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确认2000元;9.鉴定费,***单方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58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中,对***的申请进行鉴定,***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60元,属于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认定;***支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78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未被采纳,由***自行承担该费用。***的经济损失共计167,01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3,403.94元;二、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3,403.94元;三、联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3,403.94元;四、农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损失50,105.91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的法官刘连平及书记员凯迪日耶在农商公司经营管理的城东综合市场进行了现场调查,调查笔录载明案涉管道井内布设有该市场的监控线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上述事实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农商公司承担30%、***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问题,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在农商公司经营管理的城东综合市场内行走时,坠入位于该市场内的案涉窨井并受伤引起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要求,农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城东综合市场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农商公司作为城东综合市场的管理者,负有保障在该市场内经营、消费人员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案涉窨井位于农商公司管理的城东综合市场内,案涉窨井的井盖破损,作为该市场管理者的农商公司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确保进入市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坠入案涉窨井发生前,农商公司没有在井盖破损的窨井周围设置提醒、警示标识,更未及时进行更换,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有效措施。因此,农商公司在城东综合市场管理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该市场内坠井受伤,农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案涉窨井内布设有城东综合市场的监控线缆,农商公司也属案涉窨井的使用人。同时,***作为成年人行走时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农商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农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伊宁市农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慧

审判员 尹   玉   婷

审判员 张   明   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